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發
林維健
余文生
柯材源
張德田
阮玉荐
張鐘松
陳明智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 萬 0,9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裁定命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陳振發、阮 玉荐、張鐘松、於104 年7 月31日送達上訴人林維健、余文 生、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柯材源、張德田、陳明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