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韻如
關 係 人 葉軍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老港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葉軍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林老港(即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黎明段119、750、751、803、82-1、8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老港同為坐落於新北 市新店區黎明段119、750、751、803、82-1、85-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與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上開土地,惟因林老港行蹤不明,亦查無戶籍資料,致 相關通知無法送達,為維護聲請人與失蹤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選任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區黎明段119、750、 751、803、82-1、8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林老港現行蹤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亦查無林老港之 相關戶籍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 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 聲請選任為林老港財產管理人之葉軍棟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林 老港之財產管理人,此有葉軍棟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 酌葉軍棟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 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財產管理較為便 利,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爰選任葉軍棟地政士為失蹤人林老港之財產管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