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鴻隆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素珠
人
相 對 人 余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4 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查本件相對人鴻隆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業於民國10 4年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0733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鍾素珠為清算人,故列鍾素珠為 本件相對人鴻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3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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