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相 對 人 劉宏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 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參酌相 對人戶籍謄本,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 業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出境,並於96年1月10日遷出國 外,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 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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