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簡秀鳳
相 對 人 洪耀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 幣8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竹地院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外,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因假扣押而受之 損害,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限,相對人並 未依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