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陳仙香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黎范秀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二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八○一○七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831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2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28號撤銷執行命令、102 年 11月22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函(以上均影本 )為證。
三、經調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28號、本院102年度司 聲字第1539號卷宗查核,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 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2年10月23日北院木民 連102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104 年9月21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