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25號
TPDV,104,司聲,1125,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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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康孟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港墘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叁張,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智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 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正本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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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