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23號
TPDV,104,司聲,112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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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林建能
相 對 人 張金盞
      曾信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金盞曾信懷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其次,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聲請人已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 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 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提出提存書、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影 本(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圓整,存單認證碼:00929921、 00929913、00929905)為證。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233號卷宗審酌,



本件聲請人雖將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金盞列為假扣押 執行之相對人,惟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聲請執行其財產,依首 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 後,即可執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 無庸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該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曾信懷 行使權利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 件,以證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 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 故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再 者,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查,聲請人曾聲請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曾信懷薪資債權,惟迄今未撤回該部分假扣 押執行程序。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曾信懷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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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