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71號
TPDV,104,司聲,1071,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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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3號、高雄地院10 2年度存字第2527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92號(影卷)事 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高雄地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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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