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加入由甲○○(通緝另結)、少年陳○睿、姜○隆以 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甲○○、 丙○○、少年陳○睿、姜○隆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 24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先假冒為高雄長庚醫院人 員,佯稱:乙○○遭冒申辦醫療補助;再假冒警員及地檢署 員工,佯稱:乙○○涉及詐欺案件,須進行現金交付協助辦 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8 日,先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35號建號房屋)提供抵押權借款 ,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順利取得借款,惟預定借款新 臺幣(下同)420 萬元,扣除手續相關規費後,實際上僅取 得370 萬2,620 元。後由甲○○指派陳○睿,並親自指定姜 ○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陳○睿指派 丙○○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及掌握取款 地點、被害人動態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負責收款之人會 合。姜○隆、丙○○即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31巷巷內,由丙○○在附近監看四 周情形,乙○○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50 萬元予姜○隆。 嗣後由陳○睿交付3 萬元予丙○○做為報酬(無證據證明丙 ○○就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機房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4 月30日將甲○○、陳○ 睿各拘提到案,並扣得與上開犯行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 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上開詐欺犯行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 睿、姜○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㈢ 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背面;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㈢第104 頁至第104 頁背面;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58號卷㈣第3 頁、第5 頁背面至第10頁;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㈧第137 頁;103 年度他字第109 號卷㈣ 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紙、借據及借款資料、板橋區僑中 段534 地號及35建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 紙、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15張、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6 日之函及所附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 記相關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 800 號宣示筆錄各1 份(見警卷㈢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 191 頁至第215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㈢第91頁至 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影 卷㈡第18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足證被告丙○○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 已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339 條之4 ,並修正第339 條,本案被告組成3 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 條 之4 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 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 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 罰,乃是被告丙○○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條僅是原 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刑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 罰金刑僅新臺幣3 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對被告丙○○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被告 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係屬同一行為,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 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然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 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所 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 取報酬,足徵被告丙○○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告訴 人乙○○並取款之行為。故被告與共犯甲○○、少年姜○隆 、陳○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少年劉○廷有參與本案犯行,然卷內 查無證據證明少年劉○廷確有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800 號宣示筆錄亦未認定少年劉○廷 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姜○隆為 89年生,行為時僅14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丙○○ 亦供稱知道姜○隆年紀比其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 且自上開蒐證照片可見姜○隆外貌、身形均如同一般中學生 ,是被告丙○○本案係明知與未滿18歲之少年姜○隆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詐取財物高達350 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本案參與、分工 情形、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2 紙,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就此部分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予宣告沒收。附 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犯行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350 萬元,係被告丙○○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拿一袋東西給姜○隆 ,姜○隆說是錢,回去後陳○睿交給我3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是被告丙○○供稱本案僅取得 3 萬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之實 際金額,本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本案被告丙○○上開犯 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少年陳○睿、姜○隆 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假冒警員及地檢署員工,向告訴人乙○ ○佯稱:乙○○涉及詐欺案件,須進行現金交付協助辦案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另在不詳地點,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後 由被告甲○○指派少年陳○睿,被告甲○○親自指定少年姜 ○隆負責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及前往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文書,再由少年陳○睿指派被告丙 ○○負責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及掌握取款地 點、告訴人動態回報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負責收款之人會合 。少年姜○隆、被告丙○○即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至 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仁街31巷巷內,由被告丙○○在 附近監看四周情形,少年姜○隆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1 張予告訴人乙○○,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 ,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50 萬元予姜○隆 (偽造之收據記載交付之款項為420 萬元) ,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 ㈡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少年姜○隆到庭作證,並由本院依職 權傳喚少年陳○睿到庭作證,惟少年姜○隆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少年陳○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已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協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少年陳○睿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 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此部分證人姜○隆、 陳○睿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所定之不能調查之情形 。且經查,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有公文書亦否認有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行。而證人即少年陳○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指派被告丙○○及姜○隆前往詐騙,4 月10日詐騙成功 。被告丙○○擔任照水跟倉,倉就是指銀行郵局的代號等語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㈢第104 頁至第104 頁背面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㈧第137 頁);另證人即少年 姜○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依陳○睿指示,工作分配為 上前及照水,再依機房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詐騙並就 近在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公文。103 年4 月10日我跟被告丙○ ○到新北市土城詐騙被害人350 萬元,我擔任上前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109 號卷㈣第49頁背面)。然自以上證人證 述可知被告丙○○並非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交付偽造公文書 之人,且以上證人均未提及被告丙○○就施用詐術之內容係 假冒警員、地檢署員工,以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情節是否知 情。又本院勘驗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3 年4 月9 日 10時18分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該通對話內容有提及「把公文 拿去複印」,此有通聯譯文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警卷 ㈢第192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29 頁背面),惟被告 丙○○供稱該通電話係少年姜○隆與不詳之人對話之內容, 且被告丙○○亦供稱自己有與少年姜○隆分開一段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則該通電話既非被告丙○○ 接聽,尚難認定係由被告丙○○收取偽造之公文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丙○○知悉有此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其他通聯內容 均未提及與公文書或假冒公務員之情節有關之內容,有該等 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㈢第192 頁至第206 頁),尚無 從僅憑上開單一通聯內容即認定被告丙○○知悉有偽造公文 書及交付給告訴人乙○○之犯行。
㈢而本案卷附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與 少年姜○隆一同到新北市土城區之現場,然無從佐證被告丙 ○○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假冒警 員、地檢署員工之情節有參與、知情,亦無法證明被告丙○ ○知悉本案有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乙○○,自難認被告 丙○○主觀上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就被告丙○○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權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此 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部分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被告丙○○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詐欺取財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丙○○此部分犯 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內容 │
│號│ │ │
├─┼─────────────┼───────────────┤
│1 │103 年4 月10日台北地檢署監│代收乙○○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
│ │管科收據1 紙 │肆佰貳拾萬元整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103 年4 月30日彰化縣│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陳│
│ │卡1 張) │○睿之住處之搜索扣押│
├──┼───────────────────┤筆錄,見103 年度他字│
│ 2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第109 號卷㈢第104 頁│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至第107 頁 │
│ │卡1 張) │ │
├──┼───────────────────┤ │
│ 3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4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5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6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7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8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9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 │
│ │1 張) │ │
├──┼───────────────────┤ │
│ 10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 │
│ │1 張) │ │
├──┼───────────────────┤ │
│ 11 │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12 │iPhone 5S 白色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13 │Touch 黑色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14 │徐文仁之身分證1張 │ │
├──┼───────────────────┤ │
│ 15 │蔡岳峰之健保卡1張 │ │
├──┼───────────────────┤ │
│ 16 │黃勝偉之健保卡1張 │ │
├──┼───────────────────┤ │
│ 17 │宗詠傑之健保卡1張 │ │
├──┼───────────────────┤ │
│ 18 │謝仁川之健保卡1張 │ │
├──┼───────────────────┼──────────┤
│ 19 │白色iPhone手機1 支(序號: │103 年4 月30日彰化縣│
│ │000000000000000 號) │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高│
├──┼───────────────────┤聖驥之居所之搜索扣押│
│ 20 │白色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筆錄,見103 年度少連│
│ │000000000000000 號) │偵字第52號卷㈠第47-1│
├──┼───────────────────┤頁至第50頁 │
│ 21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22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23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24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5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6 │ucec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7 │ucec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8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 29 │不明殘渣袋1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