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邱顯耀
聲 請 人 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5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 28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高等法院103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號裁 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原告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負擔百分之三十 八,餘由原告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 負擔」、「…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OTIS INTERNATIONALBUSINE SS COMPANY LTD.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被上訴人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COMPA NY LTD.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 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同 法第83條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分別給付 聲請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JYESHIN G公司)、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 PANYLTD.( 下稱OTIS公司)美金(下同)2,301,850元、11,489元之本 息。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JYE SHING公司3,529, 083元、OTIS公司17,645元之本息。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 人減縮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應分別給付JYESHING公司 、OTIS公司1,936,857元、9,664元之本息。2、備位聲明: 應給付JYE SHING公司3,164,083元、OTIS公司15,820元之本 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聲 請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按其起訴時即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銀行美金匯率29.31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3,972, 331元(計算式:3,546,728×29.315=103,972,331),應 徵收裁判費922,64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經減縮後 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3,218,856元(計算式:3,179, 903×29.315=93,218,856),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32,336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0,310元【計算式:922, 646-832,336=90,31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另分別支出證人旅費1,074元與1,078元 ,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34,488元。 ㈡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JYES HING公司美金1,364,083元之本息、OTIS公司美金6,820元之 本息,後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全部上訴至高等法院,並 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50,752元(上訴利益為美金1,370,903元 )。
㈢相對人復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而全部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 出裁判費467,988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157,843元 )。
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
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是 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JYE SHING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聲請人OTIS公司負擔。是就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1,019,818元(計算式:1,078+550,752+467,988= 1,019,818)應由聲請人JYE SHING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 1,009,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0,198元由聲 請人OTIS公司負擔(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既應由聲請人 負擔,且聲請人已先行繳納,爰不予列計,一併敘明)。 ㈤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 院尚難列入計算,得待最高法院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該部 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JYE SHING公司請求1,009,6 20元、向聲請人OTIS公司請求10,198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 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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