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82號
TPDV,104,司繼,982,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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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鄭福財
      鄭玉治
      李鄭玉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鄭玉葉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惟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鄭福財鄭玉治李鄭玉利係被繼承人陳鄭玉葉之 兄弟姊妹,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孫梁文 泰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梁文泰為其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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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