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代 理 人 鄭素貞
林君儀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黃綵璋
關 係 人 林秀瑜
代 理 人 陳喜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楷(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民國82年1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鄭楷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楷為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員 工,於民國69年間獲核配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之 國有眷舍,該眷舍原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營,後以現狀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依法辦理專案讓售予配住人。又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5年2月22日成立後,依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組織法承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務,並於100年7月 28日通知聲請人就此讓售事宜由聲請人辦理。惟被繼承人於 82年1月1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在臺無繼承人,且無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協助辦理 國有眷舍讓售事宜,為利該等讓售事宜順利進行並終結,爰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囑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是否願擔任鄭楷 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8月14日訊問 筆錄)。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 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 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 、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 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 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 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 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 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 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 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 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考量上開 讓售之國有眷舍,目前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其對 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應較為便利,況被繼承人之該筆讓售建 物將來亦可能收歸國有,對國庫收入實屬有利,故為避免該 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 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鄭楷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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