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4290號
TPDV,104,司票,14290,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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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429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謝孟昌即鴻昌企業社
      李 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8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05,6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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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