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俊傑
羅呈豪
邱正弘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培東
訴訟代理人 蔡豊富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於民國10
5年9月2日墾罰字第0000000號、墾罰字第0000000號、墾罰字第
0000000號、墾罰字第0000000號處分及內政部105年12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050083081號、105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84155
號、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3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楊俊傑部分:緣原告楊俊傑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5時 38分許,在墾丁國家公園內小灣海域禁止騎乘水上摩托車之 區域從事水上摩托車營利活動,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被告洵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 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於105 年9 月6 日以墾遊字第105100 3552號函附105 年9 月2 日墾罰字第0000000 號違反水域遊 憩活動管理辦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 楊俊傑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原告楊俊傑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於105 年12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83081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甲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楊俊傑之訴願,原 告楊俊傑不服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羅呈豪部分:緣原告羅呈豪於105 年7 月30日17時46分 許,在墾丁國家公園內小灣海域禁止騎乘水上摩托車之區域 從事水上摩托車營利活動,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被告洵依 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水域遊憩活 動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於105 年9 月6 日以墾遊字第10 51003556號函附105 年9 月2 日墾罰字第0000000 號違反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乙處分),裁處
原告羅呈豪罰鍰9 萬元,原告羅呈豪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於105 年12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83077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乙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呈豪之訴願,原告羅呈豪不 服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邱正弘部分:緣原告邱正弘分別於105 年7 月25日16時 25分許及同年月26日11時25分許,在墾丁國家公園內小灣海 域禁止騎乘水上摩托車之區域從事水上摩托車營利活動,經 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被告洵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於 105 年9 月6 日以墾遊字第1051003548號函附105 年9 月2 日墾罰字第0000000 號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罰鍰案件 處分書(下稱丙1 處分)及以墾遊字第1051003550號函附10 5 年9 月2 日墾罰字第0000000 號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 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丙2 處分),各裁處原告邱正弘罰 鍰9 萬元,合計共18萬元,原告邱正弘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於105 年12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84155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丙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邱正弘之訴願,原告邱正弘 不服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依舉發機關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單所載,原告 等人係因於小灣海域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然於被告通知原告等人陳述意見 之通知書所載之法規依據係為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則 本件被告所為之甲、乙、丙1 及丙2 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之法規依據究係為何,非無疑義,而告發單之性質雖是觀念 通知,但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觀諸本件原處分之 形式內容,其中除主旨之記載外,於說明部分並未詳細載明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不僅使原告無從知悉原處分作成 之基礎何在,且針對被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規是否 正確,亦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有調查、舉證 、理由說明及記載之義務,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 本件訴願程序已終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已無法補正本件原處分理由不 備之瑕疵,故原處分違法甚為明確,應予撤銷。 ㈡又據國家公園法及發展觀光條例之相關規定可知,國家公園 法之規範對象應為所有使用該國家公園之人,而發展觀光條 例係規範「旅行業」、「旅遊業」、「遊樂業」或「旅館業 」等業者,原告等人縱有違章行為,亦非發展觀光條例之規
範對象。且依國家公園法第2 條之規定,國家公園法性質上 為「基本法」,具有總則性作用,其已有規定者,即無適用 其他法律之餘地,換言之,若國家欲管制人民於國家公園內 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本法,僅於對人民較有利之規定或對政 府較嚴格者方可從特別法,而於本件發展觀光條例並無對人 民較有利之規定或對政府較嚴格之情形,準此,本件自應優 先適用基本法即國家公園法處理。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公 告禁止地區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6 條既對此一情形訂有罰則,被告即應適用國家公園法而非發 展觀光條例為裁罰,從而,本件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水域 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對原告等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第12條附表八辦理,本件原告等人於墾丁國家公園小灣 海域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已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 規定,被告為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之水域主管機關,所為之 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另告發單前係依國家公園法裁處,惟 於105 年7 月20日之後就改依觀光發展條例裁處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 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告105 年9 月6 日墾遊字第10 51003552號函、甲處分、甲訴願決定、被告105 年9 月6 日 墾遊字第1051003556號函、乙處分、乙訴願決定、被告105 年9 月6 日墾遊字第1051003548號函、丙1 處分、被告105 年9 月6 日墾遊字第1051003550號函、丙2 處分、丙訴願決 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舉發違反國家 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第001392號、第001395號、第001547號 、第001550號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0頁、丙 訴願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維護遊客安全,水 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 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 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 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 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前項行為具營利 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活動。」,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款、行為時修正後之發 展觀光條例第36條、同條例第6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 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 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3年 判字第151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又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 條(下均為行為時修正後管 理辦法):「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3 條:「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 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二、操作乘騎風浪板、滑 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等各 類器具之活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本辦法所稱 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下列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一、水域 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 管理機關。」、第5 條第1 項:「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 時,應公告之。」、第8 條第2 款:「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對活動種 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第9 條:「水域管 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 ,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責任保險、配置合格救生 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水域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 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 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違反 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 定者,視為違反水域管理機關之命令。」、第28條第1 款: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由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一 、違反第八條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上 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授權所為之規 定,亦未有違母法授權之情事,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㈢再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12條:「從 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 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附表八之規定裁罰。」、附表八第1 項第2 點:「..違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或時間限 制任何一項,並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並禁止其 活動。」。上開裁罰標準,係交通部基於基於發展觀光條例 授權,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之裁量,而就各類違規行為 、違規情節等作整體衡量,所定之裁量基準,核與發展觀光 條例無違,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㈣經查:本件原告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依觀光條例第36條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 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另依據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墾丁國家公園水 域遊憩活動之管理機關,且被告依據上開第4 條第2 項規定 ,以94年3 月11日營墾企字第0942900658號公告該國家公園 所轄水域範圍內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應適用水域遊憩活動 管理辦法,故於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海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如 有違反該辦法者,被告自得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加以處罰,而 小灣海域係經被告公告為禁止經營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之區 域,有被告所提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則被告既依據行政法規 授權制訂上開管理辦法,且對於業者得從事營利性水上摩托 車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行為等限制亦已明確界定 ,而原告等又未取得合法特許經營執照而為違法經營攬客, 自難認原告對於國家公園法、發展觀光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 管理辦法有何信賴之基礎;且原告為無照經營攬客從事水上 遊憩活動,已如上述,故原告等對於上開法規之信賴亦不值 得保護。是原告等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原告等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法令,無照經營水上摩托車載 客之水上遊憩活動營利,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作成第13 92號、第1395號、第1547號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惟於上開調查表內 違反條例欄位載明:「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 款」字樣,作 為舉發機關舉發依據,然上開調查表寄送原告等,僅為舉發 機關之觀念通知,被告復據上開調查表原告等違法事實再作 認定,方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原處分內容,除原告等之違章 事實外,被告將適用裁處之法令業以變更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36條、第60條第1 項、第2 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點(誤繕為第8 條第1 款),則上開僅具觀念 通知性質之調查表,自非能與主管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堪擬
,而謂對於觀念通知之調查表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因而 卸免原告等違規事實所應負之責任;況原告等係違反法令之 限制事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行政處分本亦非授益性 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至明。 ⒊至原告主張國家公園法性質上為「基本法」,具有總則性作 用,其已有規定者,即無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云云。次查,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之規定, 原告等行為縱同時違反國家公園法及發展觀光條例等情,揆 諸上揭規定,被告應以罰鍰最高者即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為 處罰依據,況被告於94年3 月ll日即以營墾企字第09429006 58號公告載明:「園區所轄水域範圍內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適 用交通部頒『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乙節,被告逕用上 開辦法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亦無何違誤之處。本院認國 家公園法與發展觀光條例間並無基本法與特別法之分,而上 開法規所規範之各種限制事項亦有分別,非能以基本法與特 別法簡單概念觀之,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洵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有於上開時間,在墾丁國家公園內小 灣海域禁止騎乘水上摩托車之區域,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並 具營利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 1 、2 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及裁罰標準 第12條附表8 第1 項第2 點規定,裁處原告楊俊傑罰鍰9 萬 元、裁處原告羅呈豪罰緩9 萬元、裁處原告邱正弘罰鍰18萬 元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000 元, 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