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6號
ILDM,89,重訴,6,2001010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一八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被害人莊敏廣之子,被害人莊泰南之弟,緣莊敏廣 因身體之健康狀況不良,且患有氣喘宿疾,無法工作,而莊泰南前因腦部開刀後 導致智能不足,且行動不便類似中風,亦無法工作賦閒在家,因此家庭之經濟全 部仰賴庚○○一人,而莊敏廣脾氣原本極為爆燥,常因細故辱罵庚○○,而庚○ ○與其兄莊泰南亦從小感情不睦,時常吵架,直至莊泰南腦部手術失敗後,行動 不便,智能降低,庚○○更須照顧其兄莊泰南之生活起居,便開始埋怨莊泰南成 為影響其發展之累贅,故庚○○一家並非一般正常之家庭,而庚○○平常亦好賭 成性,在外積欠不少債務,故對莊家之經濟更是雪上加霜;莊敏廣雖尚有一女兒 己○○,惟己○○結婚後遷居台中,甚少回宜蘭探望其父兄,且因嫁為人婦,經 濟須仰賴夫家,故僅偶而郵寄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予其父親莊敏廣零用。庚○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張晏甄結婚,嗣因其好賭成性且必須扶養其父兄,經 濟狀況極差,並因庚○○與其父親莊敏廣間時常起爭執,引起張晏甄之反感,不 願與莊家父子共同居住,故庚○○與張晏甄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離婚,因此事件 之故,更加深庚○○對其父兄之無奈與反感,遂萌生殺害其父兄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九年元月中旬,強押莊泰南至宜蘭縣五結鄉清水大匣門,企圖將莊泰南推入 河中淹死,後莊泰南因情急時緊抓清水大匣門旁之鐵柱並哀求庚○○,始逃過一 劫,庚○○因殺兄未遂心有未甘,復於同年二月十日許,在其住處宜蘭縣五結鄉 ○○路清水一巷七號二樓之住處,以不詳之方法將其父莊敏廣殺傷昏迷及殺害其 兄莊泰南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許,將其所有惟一之交通工具車號GRG─22 5號重機車,賣予宜蘭縣羅東鎮○○路八十一號之達新機車行,得款一萬七千元 後,再以其販賣機車所得之款項於同日十五時許,前往方向盤租車公司承租車號 FF─6958號自小客車一部,嗣以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將莊敏廣及莊泰南二 人之屍體(誤以為莊敏廣已死)運往宜蘭縣三星鄉○○村○○道路第一河川局消 波塊堆置場,並以其自備之汽油潑灑、焚燒,意圖損壞屍體以煙滅證據,直至同 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薛明煌駕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石塊時, 發現二具遭焚燒過之屍體,經報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陳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 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綜上言之,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憑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存在, 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至於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可作為偵查機關為偵查時 所採之辦案手段,然非屬刑事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
(一)被害人莊敏廣、莊泰南父子之屍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民眾薛銘煌在宜蘭縣 三星鄉○○村○○道路消波塊堆置場發現報案後,同年三月三日起經媒體大幅 報導被害人二人屍體特徵,經相驗解剖,至同年五月十三日被害人莊敏廣之女 、被害人莊泰南及被告之妹,即己○○出面指認確定被害人二人之身分後,發 現被害人二人生活單純,且被害人莊泰南於八十四年間動過手術即智能不足、 行動不便,被害人二人生前均與被告同住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村清水一巷七號 二樓。被告於被害人二人失蹤後三月餘未探詢父兄下落,而被告自同年二月二 十日前後始至億茂貨運公司(以下簡稱億茂公司)上班,此段時間均閒賦在家 可觀看電視新聞,卻辯稱未交電費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 斷電,不知上開有關父兄屍體之訊息,惟查台電係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斷電,此 有台電有關斷電之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被告辯稱顯為推託之詞。(二)證人即被告所居住之社區主任委員甲○○證稱被害人莊泰南生前曾表示:被告 將事業與家庭不順利皆歸咎於渠,平日動輒打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曾強押渠至宜蘭縣五結鄉清水大匣門,企圖將渠推入河中淹死,後因渠苦苦哀 求且有機車騎士剛好路過始罷手等語,此亦經證人即該社區守望相助副會長癸 ○○證述屬實。查訪相關事證後,研判案發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後。(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與被害人莊敏廣最後一次見面時間為八十九年農曆正月初五 、初六(即國曆二月十一、十二日)左右,後來即前往友人綽號「小籠包」即 黃懋杰家中打麻將,已為證人黃懋杰所否認;被告改稱最後一次看見被害人二



人之日,為其父兄因電梯故障被困及其變賣機車之日,當日發現父兄被困時, 委請同公寓三樓住戶陳美麗代為打電話請電梯公司派人維修,並於告知其父屋 內留有變賣機車車款八千元當生活費後才出門,經向證人陳美麗及證人即電梯 維修人員辛○○查證,並比對證人陳美麗打電話給電梯公司要求維修之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後,證實被害人二人被困電梯之日為同年二月八 日,而變賣機車之日為同年二月十一日,並不相符,相差三日,被告印象應極 為深刻,當無記憶錯誤之理,若非被告殺害被害人二人,被告何需謊稱與被害 人二人最後見面時點。
(四)被告於第五次警訊中供稱被害人莊敏廣交付提款卡並委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上午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郵局提領現金一、二千元,當日領款返家後,即 將提款卡及提領之上述現金交予被害人莊敏廣,惟查被害莊敏廣於同年二月十 一日上午八時十七分、十二時一分,分別遭人自上述郵局及宜蘭縣羅東鎮南門 郵局提領三千元及一千元,此有南門郵局帳單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其 父兄死後,何以其父之提款卡會落入其手中,且至前述南門郵局提領一千元之 事均絕口不提,無法提出合理交代。
(五)被告於警訊供稱認為其父兄係離家出走,因此未積極尋找其父兄下落,惟警方 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旅行袋中,發現被害人莊敏廣應帶在身上之眼鏡及手錶,倘 被害人二人真為離家出走,何以被害人莊敏廣之上開隨身物品會在被告與被害 人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發現,被告對此表示無法解釋。(六)案發時間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十一日,被告變賣機車前往承租自小客車二天 ,辯稱係租車至台北及桃園等地找工作,經訊問被告當時行蹤及至何地點找工 作,被告則無法回答,然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為何將唯一之交通工具機車變賣 而以所得款項用於租車,且事先毫無計畫,漫無目的徒然浪費租車費用及燃料 費用,故被告對於案發之二月十日、十一日之行蹤無法合理交代。且被告於被 害人二人屍體被發現之同年三月二日當時,係受僱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億茂公司 ,被告於當日早上運貨至高雄,三月三日返回億茂公司後,本應向公司領取工 資,惟其當日未向公司領取工資及告假,隨即失去蹤影,至同年三月八日被告 始出面向億茂公司索取工資,被告於三月三日至三月七日間行蹤成謎,故被告 於案發當日(即二月十日、十一日)及發現屍體後幾天(三月三日至三月七日 ),均無法交代其行蹤,顯見被告故意提出無法查證之不在場證明掩飾其犯行 ,事後從媒體上知悉被害人屍體被尋獲,未向億茂公司請假先行迴避,嗣後見 警方未查獲被害人屍體身分及將其列為嫌疑人時,始於三月八日出面索取工資 。
(七)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懋杰唐仁貴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後( 檢察官誤載為一月十九日前後)與被告一同外出時,曾詢及被告為何未騎乘機 車,被告向證人黃懋杰唐仁貴二人表示該機車為被害人莊敏廣騎出使用,惟 此與被告已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將機車變賣之事實不符。(八)本件案發當時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一日左右,亦即農曆初七、初八日,當 時天氣寒冷,惟經現場勘查,被害人二人屍體身上所殘留之衣物,並未著有厚 重之冬衣,與被告辯稱被害人二人係整理衣物後離家之情形顯不相符,故研判



係移至發現屍體之現場後方予以焚燒,且根據解剖相驗結果,被害人莊敏廣係 生前遭焚燒,與被害人莊泰南係死後焚屍有所不同,經研判被告於殺害被害人 莊敏廣後,被害人莊敏廣僅為昏迷,並未死亡,被告誤以為其父兄均已死亡才 焚燒,另如被告辯稱其父兄係自行離家出走,理應不知其父兄有多少行李,為 何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夜間經警帶同前往棄屍現場時,被告主動提及現場理 應有二袋衣物及柺杖,為何遍尋不著語。
(九)本件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關於⑴是不是你用油燒死 這二人(指莊敏廣與莊泰南)?⑵是不是你用油燒死這二人中的任何一人?⑶ 是不是你把這二人載往消波塊的堆置場?三個問題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 局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
公訴人綜合上述查證結果,認為本案雖無直接證據,然有上述間接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所辯均非屬實,認為上開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等語。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我父兄,也 沒有載過他們到發現屍體之現場,我父親約有七十幾公斤,我哥有八、九十公斤 ,我怎能抬得動他們,且我哥哥只是行動不便,神智清楚,沒有智能不足,我也 未曾企圖將他推入河中淹死。因我平常沒有看電視聽收音機,我父兄屍體被發現 時我不知道。我是因為沒錢才賣掉機車,那時我沒有工作,想要離開宜蘭,賣機 車不想讓人知道是因為覺得丟臉,我只記得有去利澤簡郵局領過二、三千元,我 現在不確定那天是否就是我賣機車的那天。過年前房屋收到通知要被查封,我父 兄也知道此事,我沒錢繳貸款,也不知以後如何處理,我回家後發現房屋有積水 ,我就整理東西,打算離開不再回來了,我發現我父親的眼鏡及手錶沒有帶走, 我就把它收到袋子裡。三月三日從高雄回來後,我一直在丙○○家裡打麻將,三 月四日早上還忘記出車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曾企圖謀害被害人莊泰南部分
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社區主任委員,那一天有人辦喪事,有人向我報備 ,說社區某人行動不便跑出來到濱海公路去,我們開車把他(指被害人莊泰南 )接回來,我們要送他回去,他說他不敢回去,說他弟弟(指被告庚○○)要 殺他,他說前一天晚上他弟弟把他帶到大匣門要把他丟入河裡,因為他抓住欄 杆,剛好有機車經過,他弟弟才沒有繼續,我送他回去時,他還要我跟他保持 固定聯絡,過年前跟他用對講機聯絡時,他又表示要我不要再和他聯絡,過年 後我去聯絡三次都沒有回應等語。上述經過情形雖亦經證人癸○○、戊○○到 庭證述屬實,惟證人宏達、戊○○二人均表示嗣後離去未在現場,不知道證人 甲○○與被害人莊泰南後來聊天之內容。是關於被告曾經企圖謀害被害人莊泰 南之一事,除證人甲○○曾經聽聞被害人莊泰南生前所述之上開證言外,別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證言被害人莊泰南此部分之陳述是否真實, 無從查證,實無法單憑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逕認被告曾經企圖或確實犯 有殺害被害人莊泰南。
(二)關於被告見到被害人二人之最後時點部分 ⑴ 被告辯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二人之時點係租車之同一天,當時被害人二人被 困在電梯中等語。證人陳美麗於警訊時證述:因時間過太久了,無法記憶清楚



是哪一天,但確定某天白天尚未晚上曾有人以對講機說有人困在電梯內,請幫 忙打電話到電梯公司等語;經警方提示證人陳美麗家中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後,證人陳美麗始證稱應係二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三分這一 通電話。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可以記得我是騎機 車前往,當時是白天,我到達時有一位瘦高的年輕人(即被告庚○○)一人在 一樓外等我,我未看清楚電梯內二人之容貌,但確定是一位老者及一位年輕人 ;嗣經警方提供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後,證人辛○○始證稱應是二月八日無訛。 證人辛○○復於本院先後證稱:我當天大約是下午三、四點去清水大鎮,當時 有二個人關在一樓電梯,手上有拿行李,行李是誰拿的我不記得,較年長的那 一位有拿一支黑色雨傘,我出去維修不一定有紀錄,那一次有沒有紀錄我記不 清楚,我是因為警方提供通聯紀錄說他們大樓住戶陳美麗是在二月八日打電話 ,所以我才在警訊時確定是二月八日;我記得當天有一老一少被困在電梯,手 中還有拿行李及雨傘,我很確定,但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等語。被害人二人於 證人辛○○前往維修電梯之日(依通聯紀錄應為二月八日)有攜帶行李、雨傘 等物困於電梯,迭經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如前,且參照證人即被害人莊敏廣 之女、被害人莊泰南及被告之妹己○○到庭證述:我匯錢給我父親前十天時, 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們家住,我說不方便,當天他有在電話裡提起房子可能 會被查封,如果不能住的話,他想單獨搬出去跑船等語,則被告所稱認為被害 人二人係離家出走等語,並非毫無可採。
⑵ 被告自承租車之日期為二月十一日,此亦經證人即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方向盤公司)負責人林志賢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租車之租賃契約書 影本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稱與上述發現被害人二人被困電梯之時點固然不相 符合,然參酌證人陳美麗、辛○○於警訊時亦無法清楚記憶詳細日期,需經警 方提供電話通聯紀錄後始能指出時間為二月八日,已見前述,則被告因記憶錯 誤,認為租車與被害人二人被困電梯係屬同一天,亦屬可能,自不能以事後查 證被告租車與被害人二人被困電梯相差三日為由,而認被告辯稱係屬推諉之詞 ,況且被告此部分辯稱即便不足採,依前述消極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說明,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即有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害人二人死亡之時間、地點及死亡原因部分 ⑴ 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其住處宜蘭縣 五結鄉○○路清水一巷七號二樓之住處,以不詳之方法將其父莊敏廣殺傷昏迷 及殺害其兄莊泰南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許,將其所有GRG─225號重機 車出售得款一萬七千元後,於同日十五時許,前往方向盤公司承租車號FF─
6958號自小客車一部,嗣以其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將莊敏廣及莊泰南二人之 屍體(誤以為莊敏廣已死)運往宜蘭縣三星鄉○○村○○道路第一河川局消波 塊堆置場,並以其自備之汽油潑灑、焚燒,意圖損壞屍體以煙滅證據等語,認 為被害人莊敏廣係於二月十一日,在宜蘭縣三星鄉○○村○○道路第一河川局 消波塊堆置場,遭被告潑灑汽油燒死;被害人莊泰南係於同年二月十日,在宜 蘭縣五結鄉○○路清水一巷七號二樓住處,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殺死。 ⑵ 被害人莊敏廣之屍體(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二號相驗卷內



編號一之無名屍)經法醫相驗解剖後,認為死亡原因為生前燒死,死亡時間約 在八十九年元月下旬至二月上旬;被害人莊泰南之屍體(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一號相驗卷內編號二之無名屍)經法醫相驗解剖後,認為 法醫學檢查不能確定死亡原因,死亡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元月下旬至二月上旬, 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制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各 乙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七七、第0二七八號鑑定書 二份在卷可稽。是就法醫學鑑定結果,僅能確認被害人莊敏廣係在八十九年一 月下旬至二月上旬之間生前燒死。被害人莊泰南則係在同年一月下旬至二月上 旬之間因不明原因死亡。
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查,勘 查之地點及標的物包括被告於二月十一日租用之FF─6958號自小客車、 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位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村清水一巷七號二樓之住處及被害人 二人位在宜蘭縣三星鄉○○村○○道路第一河川局消波塊堆置場之陳屍地點,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租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及住處內,並未發現任何血跡及人體組 織殘塊之陽性反應,在被害人二人陳屍處附近則發現有輪胎印痕,此有該局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制作之現場勘查暨證物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證人林志賢於警 訊時亦證稱:被告還車後,我在清理車子時並無發現有可疑物品跡象等語,復 經本院函查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是否曾就被害人二人陳屍現場附近車輪痕跡 與被告租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輪痕比對,據該局回函表示:因時隔日久,且連 續下雨,致刑事警察局未能針對該項出具比對鑑定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此有 該局星警刑字第二00一一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租用之自小客車左前、左後 車輪印痕,其中左前輪在五月二日已為方向盤公司所換過,此亦有卷附車輪印 痕可供參照。是不論在被告住處、被告租用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二人陳屍地點 均未發現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⑷ 公訴人認為被告在其住處殺害被害人二人,再用所租之自小客車作為載運工具 ,然查被害人莊泰南雖於八十三年間動過腦部手術,僅有左側肢體運動不良, 無法從事日常生活所需之動作,手術後意識清楚,業據本院函查被害人莊泰南 就診之淡水馬偕醫院回函說明如前,此有該院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二三三三七號 函附卷可憑,並有證人己○○證述:我大哥只是行動不便,精神沒有問題等語 ,另有證人甲○○證述:我跟他(指被害人莊泰南)聊天時,他的精神狀況正 常,只是行動不便等語,顯見被害人莊泰南並無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智 能不足情形,參酌被告陳稱及證人己○○證稱:我大哥約八、九十公斤,我父 親約七、八十公斤等語,則被告一人如何能在其住處殺害神智清楚之被害人二 人後,又能獨自從住處搬運體重相加約為一百六十公斤之被害人二人,卻未在 其住處及租用之自小客車上留下任何相關跡證?此部分顯有疑義。 ⑸ 公訴人復指出被害人莊敏廣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七分、十二 時一分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郵局及羅東鎮南門郵局為人提領三千元及一千元 ,被告無法說明其父兄死後,其父之提款卡會落入手中等語,惟查被害人二人 究竟於何時死亡,從法醫學鑑定結果,無法確定確切時間,僅能推估為一月下 旬至二月中旬之期間,則二月十一日十二時一分許,被害人莊敏廣是否已死亡



(或昏迷)尚無法確定,公訴人依其認定被告殺害被害人二人之時間為二月十 日,而以此來論被告在其父死後仍持其父之提款卡去領款,實屬率斷。(四)關於被告於被害人二人屍體發現後行蹤部分 公訴人指出被告自被害人二人屍體發現後之三月三日起至三月七日之間,即行 蹤成謎,顯有故意隱避之意等語,惟查:證人即億茂公司負責人壬○○到庭證 稱:三月七日被告打電話來,要我給他薪水,三月八日他領完薪水後,他就待 在丙○○家一起打麻將,約有二、三天等語;證人丙○○到庭證稱:確實時間 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被告在三月三日或四日打電話給我時,我都是在打麻 將,他有來問我說現在有無在打麻將的事情,三月四日到三月八日之間,被告 到底有無到我家打麻將,因進出的人很多,所以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被告有 一次在我家打麻將打太久,忘記出車,壬○○覺得不高興等語;經訊之證人壬 ○○證稱:(被告到你公司上班是否有沒有出車的紀錄?)三月四日被告是第 一次沒有出車等語,對照上述證人丙○○及壬○○之證言,被告第一次未出車 係在三月四日,而嗣後證人壬○○即因此解雇被告,則被告辯稱三月三日從高 雄回來後,一直在丙○○家中打麻將打了很多天等語,雖然被告並非自三月三 日起即毫無間斷地在丙○○家中打麻將,然大致上與證人丙○○、壬○○證述 相符,況因時間間隔,被告因記憶不清無法明確指出確切時間,自不能以此遽 論被告有故意隱避之意。
(五)關於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部分
本件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告實施測謊,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回答 呈現不實反應,此固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 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按測謊鑑定,經過被告依 自由意志同意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雖具有證 據能力,但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其僅具有補強證據之地位,其 證明力如何,為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自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警方通知約談制作第一次筆錄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接受測謊為 止,三日內經警方密集訊問已達五次之多,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態自有一定之影 響,上開鑑驗通知書亦提及測謊有時會受過度偵訊而影響準確度等語,是本院 認為不能單憑上開測謊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六)關於被告辯稱不可採之部分
除已見前述之相關說明外,公訴人並以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二人屍體被發現之 相關訊息、絕口不提曾至宜蘭縣羅東鎮南門郵局提領一千元之事、無法解釋為 何被害人莊敏廣之眼鏡及手錶會在其旅行袋中、無法合理交代毫無計畫變賣機 車而租車又漫無目的北上尋找工作、行縱交代不清且與證人黃懋杰等人證述不 相符合、何以被告主動提及被害人二人陳屍現場尚有二袋衣物及柺杖而遍尋不 著等語,認為若非被告涉有犯行,何以一反常態制作不實筆錄。惟查上開部分 均屬被告辯稱經查證後不可採之部分,公訴人憑以認定者均屬消極證據,甚至 是公訴人推測之詞,依照首揭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需以積極證據為依據之說明,



即便被告辯稱不足為採,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之犯行。又公訴人復以證人即被 告前妻丁○○及伯父吳乾輝供證認為被害人二人與被告感情不睦,且為被告經 濟重大拖累,而被害人二人生活單純,被告涉案可能性最大等語,以此佐證被 告犯行,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條所明定,證人丁○○、吳乾輝此部分證言,為其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 力可言,無法作為佐證。至於其他人證與物證均與被告涉犯殺人犯行之待證事 實無關,爰不另予說明,併此敘明。
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固不待言,而公訴人所 舉之間接證據,本院認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且客觀上有合理懷疑之情形存在,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犯行,又公訴意旨 中有許多是屬於消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辯稱不可採,或純屬推測、擬制之方法而 非證據之部分,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蔡 仁 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