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蕭中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內所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有誤,致有程式上
之欠缺。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機
關及代表人住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冬程,住址同上
)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