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潘康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邀約章景棠前往甲○○位於宜蘭縣 礁溪鄉○○路二六鄰四結十六號住處商討債務,章景棠允之,即與廖志明、張春 生(起訴書誤植為李春生)、黃忠林同行,前往該處,與甲○○、潘康寧、方坤 睿、「阿草」等人會面。旋甲○○與章景棠發生爭執,雙方發生鬥毆,在旁之潘 康寧及不詳姓名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見情勢危急,即掏出該二人持有之美製 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西班牙製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把,以制止章景棠一行人反擊,甲○ ○氣憤難消,利用此機會持刀刺傷章景棠腿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 並與潘康寧及「阿草」基於犯意聯絡,以前揭槍枝為武器威嚇章景棠等人,使渠 等無法離去就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達三、四小時,直至十八 時許方允許章景棠一行人離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章景棠一行人不願 離去,待找到有力人士前來始行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潘康寧與「阿草」控制 被害人章景棠、廖志明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章景棠、廖志明於警訊及偵審中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方坤睿之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相符。又另案被告潘康寧亦 就被告斯時不讓被害人章景棠就醫,直至章景棠所央請之人前來說項始讓被害人 章景棠一行人離去等情供述綦詳。且依當時情形,被害人章景棠業已受傷非輕, 有診斷證蘭陽民生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民生字第七三號函文所附 章景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可稽,並有廖志明、潘康寧、 方坤睿及吳明偉之陳述可參,僅有自願任令血流如注不予理會之理,被告所辯被 害人章景棠等人不願離去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其與潘康 寧、「阿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 剝奪章景棠、張春生、廖志明等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比較原修正前條文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條文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 四十一條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邀約章景棠、廖志明、李春 生(張春生之誤植)等人,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商討債務,嗣被告與章景棠發生爭 執,被告即掏出其於不詳之日起,向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地點交受而持有之具有 殺傷力之美製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西班牙製制 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內含之不詳數目之子彈, 欲射擊章景棠,惟潘康寧與「阿草」為免事端擴大,遂將前揭槍枝搶下,事後被 告與潘康寧並將槍枝藏放於被告上揭住處倉庫內,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之罪嫌。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章景棠、廖志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張春生、方坤睿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潘康寧之供述,及前 揭槍枝係在被告住處搜獲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張之犯行 ,辯稱:槍枝係由潘康寧及「阿草」掏出,非其所持有,伊僅因一時氣憤,傷害 被害人章景棠,事後即遠避他處,未曾委託潘康寧代伊交出槍枝等語。五、經查,證人林淵城即查緝槍枝之警員證稱:當時係潘康寧打電話說被告甲○○要 交出槍枝,被告甲○○本人並未向伊告知伊欲委託潘康寧報警交出槍枝,該二把 槍枝係在被告屋後之倉庫查獲等語,並有潘康寧帶同員警至被告住處查緝槍枝之 照片數幀可資佐證。依該等照片觀之,該倉庫係開放之空間,核與證人林淵城所 證述:渠等並未進入被告家中搜索,槍枝係在倉庫查獲,該倉庫有門,沒鎖,是 掩著的等情節相符。是交出槍枝之人為潘康寧,並非被告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衡 諸常情,苟被告欲交出槍枝,自得直接告知警員,何庸委由他人處理。潘康寧所 槍枝係被告委託伊交予警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該等枝是為為被告所持有並 由被告藏放於其住處,即非無疑。再者,被害人章景棠對於就被告如何拿出槍枝 陳稱:「(問:被告如何拿出槍枝?答:)可能是從他身上拿出來的,也可能之 前就準備好的,因為我們坐沒有多久以後,他就把槍拿出來了,他先用槍控制住 我們,...他們有二支槍,開始是被告拿出來的,我不知道他如何拿出來的, 也不清楚他拿了幾支槍出來,後來他們用兩隻槍分別由兩個人持槍控制現場左右 兩邊,被告剛開始就在我正對面拿槍比著我,後來越走越進,他就拿槍抵住我的 頭,我有告訴他說不要這麼抵著。當時他拿槍抵住我的頭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 另外一邊是誰拿槍在控制現場。後來他把槍交給他的同夥,沒多久,他就走著靠 近我,突然走到我身邊拿刀要刺我,我看到刀子以後,我就閃躲了,還是被他刺 到腳,刺了三刀,兩刀比較嚴重,一刀比較輕微。我沒有注意看到如何拿出槍枝 ,他到底拿出一支還是兩隻槍,我不記得了。(問:被告如何拿槍抵住你?答: )他越走越進,就抵住我了」等語。另案被告潘康寧則供稱:「...被告是穿 秋天的長袖衣服,我之前沒有看到他身上有配槍,但是他們一進門就發生口角, 我就看到他從腰間拿出兩隻槍,我就上前搶了一支槍下來,還有另一個人搶下另 一支槍。從章景棠進門到被告掏出槍之間,被告應該沒有時間到別處去拿槍,所 以他應該是原本就配在身上的。(問:被告當時是否有拿槍比著章景棠?答:) 有,當時被告拿著槍,距離章景棠約有如圖一個桌子的距離拿槍比著章景棠,被
告一拿槍出來,我怕出事,就立即把槍搶下來...(問:被告是否曾經拿槍抵 住章景棠的頭?答:他拿槍出來我就即刻搶下,槍枝就在我這裡,他沒有機會拿 槍抵住他的頭。」而證人方坤睿卻證稱:「後來甲○○與章景堂發生口角,甲○ ○進入廚房拿刀刺傷章景堂,後來刀子被搶下來,甲○○就又進去裡面拿兩支槍 ,壹支被潘康寧搶下,另外壹支我不知道被誰搶下。...甲○○就是有進去廚 房兩次分別是拿刀還有槍...他是從廚房出來的時候身上插著兩把槍的,他要 拔起來的時候,被旁邊的人看到,所以就被搶下來。...(問:甲○○是否有 拿槍對著章景堂?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正要掏槍出來的時 候,就被旁人拿下來了,還沒來得及拿槍比著章景堂。」被害人廖志明則指稱: 「...我們去到那裡坐下來以後沒有三分鐘,就發生口角,甲○○就拿槍壓著 我們,但是槍被他的朋友搶下來,後來他又去廚房拿刀刺傷章景堂。(問:是否 有看到甲○○進去拿槍?答:)我們進去以後,他都沒有離開,也沒有到廚房去 拿槍,所以槍枝應該是本來就在他身上的,當時他穿著寬鬆的衣服蓋著,所以我 們沒有發現。他是從身上掏出來兩支槍,槍枝壹支向著我們,另一隻向著章景堂 ,所以我們不敢動,...我有看到他槍被搶下以後,跑進廚房,很快就又出來 拿刀刺傷章景堂,他拿槍的時候,有用槍比著章景堂還有我們,沒有抵住章景堂 」該四人對於被告何時掏出槍枝,如何使用槍枝之時間及順序等重要事項之陳述 均不相符,顯見渠等於警訊所為一致之供述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被告辯稱該四 人事後勾串以使被告擔負該罪等語尚屬有據。再查,證人張春生於警訊時即證稱 槍枝為潘康寧及一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所掏出等語,與前揭四人之於警局之陳述 即有不同。證人張春生既為被害人章景棠之友,當不致為袒護被告之詞。其證述 應較可堪採信。渠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看到任何人拿出槍枝云云,應為事後 畏事保身之詞。此部分之證述固不足憑信,惟查堅稱並未見被告持有槍枝之證述 則為一致。被告既未於當日掏槍,即不能認該等槍枝為被告所持有。復查,曾於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證人廖志明同囚車至本院應訊之證人陳國龍及謝平昌均證稱 :該日在本院拘留室候訊時,廖志明對渠等暢言如何將槍枝藏放被告住處以誣陷 被告等語,並均經結證在卷,且渠等之證述均核互為相符,又該等被告素不相識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被告脫罪之理,渠等證述應堪採信。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持有前揭槍枝,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制式手槍及 彈藥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