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 蘭市○○路十五之五六號名將房屋公司開會時,以言詞恐嚇同事廖素連稱:「絕 對有辦法不讓廖女在公司待下去,或在房屋仲介業市場生存」、「(要)讓廖女 好看」、「廖女不要讓他找到隙,否則絕對要整廖女」等語,使廖素連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之故意以外,尚需被害人因行為人 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若係單純的言語爭執,尚難 論以刑法上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廖素連於警訊中 之指訴及證人名將房屋負責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言為據。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告訴人的主管,因為工 作上的事產生爭執,我們是有爭吵,但我沒有講過要她好看等如起訴書所載的話 ,也沒有恐嚇的意思,純粹是工作上的爭執,語氣上可能比較激烈而已等語。經 查:告訴人雖於警訊時指訴被告有以言詞恐嚇她而致心生畏懼云云,然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在爭執,大家都很氣憤,我記得當時他當時有講過類似 的話,但是當時都在氣頭上,我跟他都有過錯,我認為他可能是氣話而已,我不 想追究,這當中應該是誤會,他應該是無心的等語,顯見告訴人亦認為僅係工作 上之誤會而引起言語爭執,並未因此而產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且 證人乙○○到庭證述:當天因為告訴人在早會時說被告沒有資格講制度,被告是我們公司主管,後來總經理丙○○請他們到旁繼續協調,我在座位上被吵得沒有 辦法做事,只好停下來看他們吵,他們爭吵之內容主要是說被告沒資格管告訴人 ,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不讓廖女在公司待下去或沒辦法在房屋仲介市場生存及讓 她好看等語,被告只是一直對告訴人說我是你的主管為何不受尊重,我沒有聽到 被告罵她或恐嚇她等語,並參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名將房屋之辦公室中發生 爭執,證人丙○○及乙○○及其他該公司同事均在現場,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在 該公司同事眾人面前當場揚言說他以前有混過幫派、他有辦法拿到槍、且以前有 人得罪他、他就找人拿槍去開槍云云如告訴人於警訊時之部分指訴內容之理,是 被告辯稱只是因工作上爭執語氣比較激烈而引起誤會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丙 ○○雖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警訊之指訴與在本院之陳述先後已有不同,且證人丙○○於警訊之證言中亦未提 及在客觀上能使人產生深刻印象之前述告訴人於警訊指訴被告揚言找人開槍之語 ,並核與證人乙○○到庭之證述不同,是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言實難據以採 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俊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