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被訴寄藏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已判決)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己○○及甲○○○○○ Badi ForbesCampbell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 四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九六號戊○○住處,查獲附表編號一己○ ○之檯燈、磨豆機、熱水瓶、電視遙控器、瓦斯筒與咖啡機,及甲○○○○○ Badi ForbesCampbell之收音機一台等物,始發現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本院訊問及被害 人甲○○○○○ Badi ForbesCampbell於警訊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丙○ ○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己○○、甲○○○○○ Badi ForbesCampbell等人分別領回上 揭查獲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瑯頭、玻璃切割器均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物,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攜帶上開足可為兇器之物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與 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作 案工具瑯頭、玻璃切割器係共犯丙○○所有,惟業經丟棄滅失,為共犯丙○○供 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放置在其 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九六號住處之電話機,係丙○○於同日,在同路一九二號 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寄藏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電話機,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寄藏贓物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上開 犯行,無非以警方在戊○○住處查獲被害人己○○失竊之橘色電話機一部,及被
告戊○○於警訊供稱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有進入被害人己○○等人位 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九二號竊盜為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伊只與丙○○進去右揭處所竊盜一次 (即上開附表所示有罪部分),被查 獲之橘色電話機係伊向友人丁○○借來等語。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進入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九二號竊取己○○之電話機與 乙○○○○○○○ Jasmine Jessica Maria之護照等物部分,並無法證明,業經詳述於丙 ○○之判決書中,則公訴人起訴被告戊○○寄藏丙○○上開竊來之電話機,自更 不能證明,況警方在被告戊○○住處查獲之橘色電話機,據本院提訊證人丁○○ 證述:伊確有借予被告戊○○電話機,係伊家中停話之0000000號電話機 ,電話機係白底,按碼周圍是橘色,係中華電信所提供之電話機種等語,經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查詢該電話確自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間申請停話屬實,有該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宜羅服一字第890028號函附卷足憑,且據被害人己○○在本院所供其失竊之電話 機亦屬中華電信提供同一色系之電話機,是警方在被告戊○○住處找到之橘色電 話機,是否確為被害人所失竊之電話機,即非無疑,被告戊○○所辯,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寄藏贓物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美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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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時間 │地點 │被竊物品│被害人│竊取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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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冬山鄉○○路│己○○之│己○○│由隔避頂樓下到被害人二│
│ │八月六日│一九二號住宅│冰箱一台│甲○○○○○│樓住處,以丙○○所有玻│
│ │日晚上十│ │、電鍋一│Badi F│璃切割器、瑯頭打破二樓│
│ │時許 │ │個、電腦│orbesC│玻璃共同進入屋內(玻璃│
│ │ │ │螢幕一台│ampbel│切割器及瑯頭已丟棄)竊│
│ │ │ │、電風扇│l │取財物得手後逃逸。 │
│ │ │ │二台、檯│ │ │
│ │ │ │燈、磨豆│ │ │
│ │ │ │機、咖啡│ │ │
│ │ │ │機、熱水│ │ │
│ │ │ │瓶與電視│ │ │
│ │ │ │遙控器各│ │ │
│ │ │ │一個、十│ │ │
│ │ │ │六公斤瓦│ │ │
│ │ │ │斯一桶、│ │ │
│ │ │ │甲○○○○○ │ │ │
│ │ │ │Badi Fo-│ │ │
│ │ │ │rbesCamp│ │ │
│ │ │ │-bell之 │ │ │
│ │ │ │收音機一│ │ │
│ │ │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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