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07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唯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萬山
人
相 對 人 黃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15,000,000元,利息按 年息6%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4年7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美金2,265,9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 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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