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王智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9
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廣東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民眾拍照檢舉後,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VP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提出 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 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6 年5 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 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抖弄同行友人之粉餅盒,未料卻遭素有 糾紛之人拍照加工為伊手持手機通話,本件伊並無任何故意 、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人陷害處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提出陳述單,指陳 當天係等紅燈時在車內拿友人之粉餅盒於車窗外,抖落散落 之粉塵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檢視檢舉相片原始資料
檔,該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拍錄圖 像、影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舉 發無誤。再民眾檢舉所敘述之違規事實內容為「9578-NJ 在 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中使用手機拍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已 危害其他人車之安全」,並同時檢附檢舉相片5 幀,經檢視 檢舉相片,該駕駛人動作固定似非抖落粉餅盒,若粉餅盒係 同車友人所有,駕駛人行駛中幫忙抖落粉餅盒說法似與常理 不符。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 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 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 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之1 第 1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 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系爭舉發通 知單之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 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9 條、第236 條及第1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 準用之,是被告既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由予以裁 罰,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此部分行為加以舉證,合先敘明 。
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 ,在舉發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 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為舉發單位員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 由被告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檢視本件舉發照 片4 張(見本院卷第20頁),並反覆查看卷附原始檔案光 碟(附於本院卷第27頁),均無從於照片及檔案中看出原 告斯時手中所拿究為何物?是雖無從認定原告於遭民眾拍 照檢舉時手中所拿是否為原告所稱之「粉餅盒」,但同樣 亦無從認定原告斯時所拿確為「手機」。至此,實難認被 告就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 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已舉證 成功。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於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是被告 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1 第1 項之違 規事實,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 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