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號
ILDM,88,自,1,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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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壬○○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丁○○○,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共同對外借集資金,以投資股票, 然該等投資集團(下簡稱集資集團)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發生嚴重虧損,清償能力 已發生困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前數月,被告戊○○丁○○○二人確知渠等 已無任何償債能力,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自訴 人詐稱需資金周轉,而交付被告戊○○名下、被告丁○○○背書之宜蘭市信用合 作社(下稱宜蘭信合社)票號:五六一六九二、五六一六九三,面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而向自訴人借得九百六十萬元(自訴人 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到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四二0三四0號面額九百六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即借款一千萬元,利息四十萬元),被告戊○○丁○○○二人 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為高額借貸,足見被告戊○○丁○○○二人之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刻意隱瞞此一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九百六十萬元 ,因認被告戊○○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戊○○丁○○○壬○○,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共同對外借集資金,以投資 股票獲利為目的,然該等籌集資金投資集團至八十三年間即已發生嚴重虧損,清 償能力已發生困難,此一集團之被告三人早已明知渠等對外借款,已無清償能力 。被告丁○○○壬○○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 七年間向自訴人詐稱需資金周轉,向自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一次一千二百萬元 、一次八百萬元)被告丁○○○壬○○則交付被告丁○○○名下、壬○○背書 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予自訴 人。嗣被告二人因恐無償債能力為外界得知,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五百 萬元予自訴人以為應付,並收回前揭本票,改換丁○○○名下、壬○○背書第一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本票票號一0三二三二、一0三二三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五張,嗣均未兌現, 因認被告丁○○○壬○○二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尚向自訴人高額借款,足



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刻意隱瞞無償債能力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認 被告丁○○○壬○○亦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 可參考。
參、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 自訴規定所準用。經查,自訴人本對被告丁○○○戊○○提起詐欺自訴,嗣認 被告壬○○與被告丁○○○另有共同詐欺情事,認此一詐欺事實,與先前所提起 之詐欺自訴,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是自訴人追加被告壬○○,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肆、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上開自訴意旨一所示之犯行,無非以 :丁○○○之聲明啟事、被告戊○○名下、丁○○○背書之前揭五百萬支 票二紙、自訴人前揭九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陳 玉秀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得九百六十萬元,惟堅詞否認有前開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壬○○懇求將支票借予其使用,而集團資 金仍由壬○○掌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被告係因壬○○之指示,替林福 焰向自訴人借得九百六十萬元。然壬○○與自訴人資金往來本來密切,借 款利息亦均有支付,故此筆九百六十萬借款,亦是自訴人與壬○○多年來 之借款之一筆,並非伊與戊○○之私人企業所需之周轉而借貸之資金。自 訴人與被告壬○○關係不淺,對於壬○○之財務狀況亦知之甚詳,何有詐 欺可言。且上揭九百六十萬之借款亦係替被告壬○○償還數債權人之用, 而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而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道被告丁○○○壬○○對外借款,伊亦未因壬○○借款事宜 而與自訴人有過接觸,因被告丁○○○長期為伊掌理支票付款事宜,故被 告丁○○○壬○○所調得之款項,伊並未使用分毫,對此筆借款並不知 情等語。
(二)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丁○○○已知其已無償債能力,且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六日發表聲明書,竟仍向外大肆借款,而以簽發被告戊○○名下、其 個人背書之上述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元。然查,該「聲明啟事」 亦載:「‧‧‧壬○○先生對外宣稱,其財務危機係因本人虧空公款、捲 款潛逃所致‧‧‧」、「十一月六日,果在壬○○未實踐彌補虧損承諾之 情形下退票,適值企業跳票風波四起時刻,此次跳票造成宜蘭地區大震撼 ‧‧‧」顯見被告丁○○○所為之聲明啟事主要亦是反駁同案被告壬○○ 之言論,且聲明啟事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係在向自訴人為前



揭借款之後,尚難認被告戊○○丁○○○明知償債能力發生問題後才大 肆借貸。再者,上述所稱之集資集團,依同案被告壬○○亦陳稱:「‧‧ ‧(集資集團)八十年間就開始借,前後共借八千萬元‧‧‧七十九年全 弘公司成立後,我們成立一個集資操作股票,成員有吳冰如李俊堅、吳 陳玉秀、陳正義五個人,資金是小組成員拿錢出來,均有付利息,有時也 向外調借‧‧‧」,足見集資集團係多人組合,縱有出現財務危機,亦係 多人承擔,要無被告丁○○○應負全責之理。且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多人 負擔之財務危機,縱本身目前財力尚不足以負擔,但因仍有他人承擔之問 題,故自訴人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戊○○丁○○○明知己身無償債能力 。參以,證人林明雄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並無開會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是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日時,上揭集資集團尚無討論集資集團財務危機之事宜。由 此更難以證明被告戊○○丁○○○對於償債能力發生危機有所認識。尤 有進者,集資集團出現跳票風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亦經同案被告 壬○○、被告丁○○○等自承在卷。而此一財務危機顯係在前述被告吳雄 山、丁○○○向自訴人借貸九百六十萬之借款之後,是更難以證明被告吳 雄山、丁○○○二人於明知無法負擔集資集團之債務,有於倒債前為一次 搜刮資金之詐欺行為。
(三)自訴人另稱:被告壬○○上揭所稱集資集團之集資借款方式,係以開立被 告丁○○○名下之票據,由壬○○背書之方式向外借款。而自訴意旨一、 所指之由被告丁○○○向自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之部分,係開立被告吳雄 山名下、被告丁○○○背書之支票,顯與被告壬○○昔日向自訴人借款方 式不同,故此筆九百六十萬之借款純為被告丁○○○戊○○私人借貸, 與被告壬○○之集資集團無關,且被告丁○○○亦稱係其自身要用。經查 ,雖被告壬○○為首所組成以操作股票為主之集資集團,對外借款方式係 簽發小組成員之支票,而後由被告壬○○背書之方式向外集資,業經同案 被告壬○○到庭供述甚詳。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丁○○○曾經也會以個人名義借錢,在帳簿上的記載為陳小姐入金」(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帳冊一本可憑,是上述集 資集團用以籌集資金之方式,並非專以簽發丁○○○名下支票、被告林福 焰背書之方式來借集資金,可見一斑,則自訴人以借款方式與往常不同, 來推論被告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尚屬過遽。再者,自訴人自 承昔日自訴人借貸款項於被告壬○○等人,接受被告丁○○○名義、被告 壬○○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而多次貸予被告壬○○等人資金;此次被告 丁○○○向自訴人借貸九百六十萬部分,係被告丁○○○提出被告戊○○ 名下、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亦符合社會常情,自訴人仍接 受並進而貸予上述款項,自難認被告戊○○丁○○○此舉有何使陷於錯 誤之行為。且借貸當時被告戊○○名下之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268 8—9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自訴人提示兌款時,僅 係退票而尚未為銀行拒絕往來;而被告丁○○○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



遭銀行拒絕往來戶,此均有多紙宜蘭縣票據交換所存款簿不足退票單可憑 ,是無論被告丁○○○借款係何人使用,尚難以被告出具供作擔保之支票 與昔日借款態樣不同、開票名義不同,即遽論被告有使用詐術之行為。 (四)又證人即受雇於被告壬○○集資集團之會計癸○○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幫壬○○吳冰如丁○○○等人記帳,內容是他們向外面借 錢,還錢及付利息,多該集資集團要用,大多經由我經手,利息有一‧五 至二點多,調借對象如丙○○及一些他們的朋友,他們向丙○○借很多次 錢,均有付利息‧‧‧」(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 被告丁○○○既係上開集團之成員之一,而該集團之組成性質,亦多係對 外借款集資。是被告丁○○○昔日多次向自訴人為上開借款時,自訴人當 知被告丁○○○與上述集資集團之關係,對昔日借款資金流向亦難諉為不 知。加上自訴人亦自承集資集團借款態樣係以簽發被告丁○○○的票、被 告壬○○背書為主,是自訴人借款九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丁○○○時,當對 於被告丁○○○之舉債情形、本身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做過考量,尚難 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丁○○○聲稱借款係自己要用,而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另自訴人與被告戊○○丁○○○之資金借貸往來情形,亦甚頻 繁,除經自訴人自承:「(法官問:何時開始收受戊○○的票?)八十七 年六、七月開始、同年四、五月丁○○○開自己彰化銀行的票向我借一、 二百萬元」等語在卷外,亦有自訴人收受被告戊○○名義之支票以為借款 擔保之明細暨支票數紙存卷可查,益見自訴人與被告戊○○丁○○○間 之資金借貸繁雜,且經多次以換票方式新債清償或延期清償,自訴人仍然 陸續貸予款項。由此可見,自訴人與被告戊○○丁○○○間純為民事上 之借貸關係,更難以被告丁○○○借款動機究係己用抑或供上述集資集團 所用之不同,而指陳被告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而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
(五)復查,被告丁○○○辯稱:以被告戊○○名義,其本人背書之上述支票, 向自訴人借得九百六十萬元後,係將上揭九百六十萬元,就近存入友人李 良豐所使用之合作金庫之帳戶,於十一月四日當天轉出九百五十萬元,存 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集資集團之帳戶;同日轉 帳五百五十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被告戊○○之帳戶;一百萬元 償還甲○○;一百十萬元償還庚○○;償還子○○現金二百萬;透過蔣浩 然償還劉彥輝一百萬元;透過辛○○償還蘇信琴一百萬元;償還乙○○一 百萬元;償還丙○○三十萬元等語。而證人癸○○證稱:「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有金主要出金,丁○○○向外借九百六十萬元給集團,其中一、二 百萬是給金主」(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法官問 :被告丁○○○拿二百萬元到集資集團有無記載?)答:有的,存記帳簿 冊及傳票上」、「‧‧‧存帳簿三六一頁的第三四號陳小姐入帳二百萬元 」、「帳冊第三六一頁編號三五號以下就是還他們的錢」等語,並有上揭 帳冊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商業帳簿第三六一頁、第三八二頁、第二七三頁 ),足見被告丁○○○確係將上述所借得之九百六十萬元,取二百萬元用



以償還集資集團之債權人。是被告丁○○○從自訴人借得之九百六十萬元 ,純係民事上借貸關係,以償還集資集團之其他債權人,益徵被告戊○○丁○○○並無詐欺犯意,甚為明顯。嗣被告丁○○○轉出一百萬元予證 人甲○○,此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資金明細表,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就與被告丁○○○間之債務關係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轉帳償 還一百萬元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轉 出一百十萬元予證人庚○○,亦有上揭第一商業銀行資金明細及證人林素 琴就借貸經過證述明確;另透過證人丑○○至彰化銀行存一百萬元到劉彥 輝之支票存款帳戶,雖證人丑○○對此事供稱已不復記憶,然本院調取劉 彥輝於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確有於十一月四 日代收一百萬元之款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彰宜字第 三二九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又償還乙○○現金六十萬元,亦經證人 乙○○到庭證稱:「‧‧‧當初我有借錢給丁○○○,是去年(即八十七 年)十一月初時,借給她六十萬元,他第二天就還給我‧‧‧他還我錢是 在頭城開蘭店裡交現金還給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 錄)等語屬實。再者被告丁○○○透過證人辛○○還蘇信琴八十萬元部分 :除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足憑,亦經證人辛○○證述:「‧‧‧蘇信 琴‧‧‧借他三百萬元,十七日我回來,打電話給蘇某,他說沒有還錢, 後來我打電話每天催他還錢,十月二十六日他有匯一百萬元還她,十月二 十七日再會了一百二十萬元還給她,後來我不好意思我當天籌八十萬元還 蘇某。後來他才匯八十萬元還給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審理筆錄),益見被告丁○○○上揭所辯,堪可採信。則被告丁○○○既 將所借的之款項,逐一清還其他債權人,甚至包括上述集資集團之債權人 ,則更見被告向自訴人所取得之九百六十萬元確屬民事上之借貸關係,而 非因施用詐術詐騙而得,否則被告丁○○○若如自訴人所指訴確係知要倒 債而大肆騙取他人財物,為何要將所取得之資金再償還其他債權人,顯見 被告戊○○丁○○○當無詐欺之不法益圖甚明。自訴人雖另稱該等帳戶 均係被告丁○○○之人頭,然衡情被告丁○○○平日資金出入甚大,若無 相當利害關係豈會將自己名義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尤其支票存款帳戶更需 負擔發票人之義務,焉有人至愚,會提供自己名義供人簽發票據而負擔義 務。而證人己○○亦與被告丁○○○因昔日承作股票而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是其證稱其子劉彥輝之戶頭係被告丁○○○之人頭戶云云,應有隱瞞。 且上揭證人亦就資金流向、債權債務關係供證甚詳,事實已明,自訴人請 求調查上揭帳戶是否為被告丁○○○供作洗錢用之人頭戶部分,本院認並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自訴人另認被告丁○○○壬○○有上開自訴意旨二之犯行亦係以:上揭 本票及前述聲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被告丁○○○壬○○固均坦 承有向自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並由丁○○○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名 下、分別係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被告壬○○背書之本票,嗣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償還五百萬元,改開立被告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面額三百萬元、被告壬○○背書之本票五張。
(二)經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偕同全弘證券公司全體董事、監察 人,以二人保證一人之聯保方式,而找證人林錫明等人,向彰化銀行宜蘭 分行貸款一百萬元,已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明雄證稱是將款項 交由壬○○周轉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 平日與被告壬○○所經營之全弘證券公司資金往來關係匪淺。再者,自訴 人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有成立小組,借錢給客戶買股票來 提高公司的業績,這對公司及股東都有利,所以我才拿錢出來借他們‧‧ ‧我是知道他們有小組」等語,並經證人癸○○證述借款對象包括自訴人等語甚詳,益徵自訴人與被告壬○○丁○○○間因上開之集資集團之資 金所需,而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再參諸自訴人多年來所收取被告林福 焰之集資集團所付之利息數額,除有利息支出及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證, 亦經證人癸○○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三月三十一、四月 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且由證人癸○○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自八十 一年底起自訴人即有開始貸款予被告壬○○之紀錄,並持續至八十七年十 月底尚有金錢往來及多筆利息之收受。可見自訴人多年來與被告壬○○之 集資集團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自訴人對於被告壬○○丁○○○多年來之 借款,對渠等為何需頻繁借款應會加以聞問,衡情若無相當之瞭解一般人 豈會無限制且長時間貸款予他人,是自訴人實難對被告壬○○丁○○○ 之借貸指訴稱有何因詐欺手段而陷於錯誤之情。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被告壬○○囑託證人癸○○償還自訴人本金五百萬元,並給付利息六 十二萬元,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若 被告壬○○丁○○○存心倒債,自無需再行償還自訴人部分款項,是更 可認定被告壬○○丁○○○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三、綜上所述,自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丁○○○持被告戊○○名義、被告丁○○○上 開支票向丙○○借款九百六十萬;及自訴意旨二被告壬○○丁○○○共同向自 訴人丙○○借款二千萬元部分,均應僅係當事人間單純之民事借貸關係所衍生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丙○○既自八十一年間即與被告壬○○、被告丁○○ ○有相當頻繁之金錢往來,與被告戊○○亦是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即有票據往 來之情形,且借貸次數頻繁、金額龐大,且均有利息之支付已如前述,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人上揭借貸行為有何使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舉。又被告丁○ ○○就上開九百六十萬元之所交代之資金流向亦大致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壬○○ 亦就所借二千萬元已償還五百萬元等情觀之,若被告等人存心詐欺,為何要一再 將資金逐一清償債務人,是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亦可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自訴人所訴,應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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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