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黃金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所為裁字第82-BCF500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美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上午7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10公里處(東向西)( 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0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所屬逕行舉發組員警開立高市警 交相字第BC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車主 陳美英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又原告分別於106 年 1 月19日及2 月8 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 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6 年3 月3 日開立裁字第82-BCF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 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查舉發地點固定式測照設備之違規取締告示 牌原係設立於該固定式測照設備之後方1 公尺處,伊於106 年1 月3 日行經該處時,該告示牌仍立於原處,但於翌日伊 通過時,該告示牌已遭拆除而改設立在測照地點前方320 公 尺處,伊因而向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卻稱該告示牌於101 年12月7 日即已設立於舉發地點前約320 公尺處,顯然與事 實不符,又伊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申訴之回函時,其上 均未註明本件應記違規點數1 點,為何伊申請裁決書即要多
記違規點數1 點,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撤銷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 覆稱,於測照地點前約320 公尺處即設有「前有測速照相」 告示牌及90公里速限標誌牌,明確供用路人遵守,位置明顯 清晰可見,設立符合規定。另依104 年6 月拍攝之Google地 圖圖像及102 年12月於YouTube 網站發佈之「台88西向10K 固定式雷達K 頻測速照相」影片,均可證該告示牌於違規日 期前已設立於測照地點前約320 公尺處。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被警舉發「速限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6 公里,超速16公 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 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 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汽車所有 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 造之爭點應為:
㈠、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小 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 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該駕駛人處以 3,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 核上開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該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裁 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 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 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 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前項第7 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 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者,亦同(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載有明文。又「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所明訂。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 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 第2 項第9 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 ,逕行舉發之類型。原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經本院查
證,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臺 88線東向西10公里處(即舉發地點),並於前方約320 公 尺之左側路旁,設置最高速限「90」圓形禁制標誌與「前 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清晰明確,快速道 路路旁確屬空曠,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 或遮蔽物存在,且該告示牌業於101 年12月7 日即設置於 該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 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03257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 頁 )及圓形禁制標誌與警告性質告示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0頁)等在卷可查。
⒉承上,本件圓形禁制標誌與警告性質告示牌現場照片既設 置在舉發地點前320 公尺處,而非原告所指舉發地點100 公尺處,且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 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3 項規定之要件,足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 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 圍,且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再者, 依前開規定,快速公路上之標誌需設置於測速儀前300 公 尺至1,000 公尺間,是衡情標誌與測速儀並無可能出現在 同一照片中,故依原告提供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所指 之已拆除標誌,並非本件用以取締原告超速之標誌,附此 敘明。而本件舉發既經員警採用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採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 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示時間、地點, 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等規定, 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