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潘以長
相 對 人 潘以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 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 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有所不同(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418號判決與(72)廳民一 字第316號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清償債務關係,前已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1017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911,941元之本息,上開支 付命令已於民國9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於96年11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普通抵押 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前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911,941元,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迄 今尚未向聲請人給付前開金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據及支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 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所稱上開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核係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其另循訴訟途徑 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