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68號
TPDV,104,司拍,268,201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蔡佩君
相 對 人 蔡佩君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胡貞珺
      胡金德
      徐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 867條亦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 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之財產 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 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 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 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 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胡貞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按經登記之擔保債務人為 胡貞珺胡金德徐怡雯),於民國 103年10月1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 103年10月14日所發生金錢消費借貸 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並於103年10月14日登 記。茲已屆期,尚欠本金 3,250萬元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胡 貞珺於 103年10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聲請人 (按於103年10月17日信託登記),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借款契約書、公證人處 分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 103年10月 17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蔡佩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4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 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 見到院,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 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