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7號
PTDA,106,交,1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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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吳展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
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鄭文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59分許,行經臺1 線北上423 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 ,因有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8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 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 警備隊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到案日 期106 年1 月6 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車主鄭文華申 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又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提出 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 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6 年2 月16日 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然原告於舉發地點之 臺1 線423 公里處及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之423.1 、423. 2 、423.3 公里處,均未發現有告示牌明顯標示,舉發單位 106 年1 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30027900 號函所附稱位於臺 1 線北上423.3 公里處之照片,實應為424 公里處。又系爭



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相片所拍攝之位置並非本件舉發地點, 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日期亦係記載未來之期日並經竄改等 情,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以 106 年1 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30027900 號函查覆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之填單年為106 年係有誤,查應為105 年,即予 補正完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 更正之。另舉發單位復以106 年3 月31日東警交字第106306 32000 號函查覆稱,該「常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警告 標示牌位於中央分隔島北上方向423.954 公里處,另測速器 擺放於423.657 公里處,已依規定明顯標示,應無疑義。是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83公 里,超速13公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 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 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案 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是上開事 實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 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 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600 元及應記



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第40條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 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 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 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 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 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 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 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 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 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 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 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 、第3 項均載有明文。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訂。 ㈣、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 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 及第2 項第9 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 後,逕行舉發之類型。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為臺 一線北向423.657 公里處,並於同向423.954 公里處之路 旁均設置最高速限「70」之圓形禁制標誌,及「常有違規 取締」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均清晰明確,亦無足以阻 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有舉發單位



106 年6 月20日東警交字第10631319800 號函暨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圖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等存卷 足憑,是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在測速地點前方約297 公尺 處之路旁,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 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3 項規定之要件(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業已足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 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 速限範圍,且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 ⒉又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 、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 衡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 儀,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 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 儀,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經由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 年1 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至107 年1 月31日止,此有卷存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 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 得信賴。從而,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 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至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相片所拍攝之位置 並非本件舉發地點,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日期亦係記載 未來之期日並經竄改,屬於偽造文書等語。經查:經本院 比對採證照片及前引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並無原 告所述「採證相片所拍攝之位置並非本件舉發地點」之情 形。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前條規 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 齊全;……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左下方日期部分,原確記載「105 年 11月23日」,復業經員警劃去改為「106 年」並蓋有有員



警戳章,然該舉發通知單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等均記載正確,僅係將舉發通知單之開立日期 載為106 年11月23日,而106 年11月23日迄今尚未到達, 此明顯僅係誤寫,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對此類錯誤自得加 以更正,且此部分並業經舉發單位更正,及已副本函覆原 告知悉,有舉發單位106 年1 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30027 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查,是原告認此 部分屬公務人員之偽造文書,實有誤會。原告以此爭執取 締不合法,尚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59分許,行經舉發地點時,確有速限7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之行為,從而,原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實臻 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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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