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法定代理人 張原卿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八七號六樓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