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2號
SLDV,90,家訴,2,200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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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法定代理人 張原卿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八七號六樓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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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