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50號
SLDV,89,訴,850,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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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永芳毛刷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三號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廿五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如王許秀蘭於相 同金額範圍內清償時,被告免為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係訴外人王許秀蘭之雇主,並由被告為王許秀蘭申請參加勞工保險 。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王許秀蘭於被告公司退職,申請老年 給付,經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核給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計一百一十八萬 八百元。
(二)其後因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訪查發現,王許秀蘭向原告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 八百元與其實際薪資一萬餘元不符。原告遂依規定逕予更正其投保薪資為一 萬五千六百元及一萬五千元,茲將王許秀蘭所請領老年給付就更正後之投保 薪資重新核,應為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惟原告前已核發一百一十八 萬八百元,致溢領老年給付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應退回原告銷帳。 (三)被告公司明知王許秀蘭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八百元與實際王許秀蘭在被告公 司,每月所領薪資一萬餘元不符(依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不固定,而致工資有 浮動),竟與王許秀蘭達成協議:被告為王許秀蘭虛報投保薪資領取較高之 勞保退休,王許秀蘭則對被告拋棄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與王許秀蘭共謀虛報投



保薪資,以少報多,詐領勞工保險老年退休高額給付,被告明知王許秀蘭請 領老年退休給付內容為不實,竟復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證明「上列 各項經查屬實」即屬不法,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與王許 秀蘭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因就王許秀蘭部分,已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被告部分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本院八十 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許秀蘭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實際受領薪資明細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核算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式為之,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訂有明 文。被告雖與訴外人王許秀蘭協議:王許秀蘭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而身為 雇主之被告則以低報高方式,虛報投保薪資,俾使王許秀蘭得於退休時,領 得較高之老年給付。惟事後王許秀蘭又另案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經鈞院以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認定縱王許秀蘭有申報勞保薪資不實, 被告亦應給付伊退休金四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在案。 (二)嗣王許秀蘭即執該判決對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公司派職員張雅萍 三次通知原告請原告盡速來保全此筆款項,否則王許秀蘭名下毫無財產,將 對彼追償無著,而被告公司亦將受雙重追償之風險,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任 令被告領走該筆款項,現原告復對伊自身之失權行為對被告公司追償,其行 使債權,顯有違誠信。
(三)按債之發生或擴大債權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其,訴 外人王許秀蘭執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擬對被告申請強 制執行時,被告除委由案外人張雅萍小姐三度親自原告處向承辦人員,包括 法務室人員說明請其盡速前來查扣,且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再委由律師 發函通知原告,明確告知王許秀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有關王許秀蘭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案號為該院八十九年度富字第一三三 0號,惟為原告置之不理。實則,王許秀蘭為真正領有雙重退休金給付之人 ,而被告已盡告知原告之能事,因原告遲不理睬,被告爰不得已,乃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將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九元款項交付法院民事執行處,該款 旋即為王許秀蘭領走。按原告如能應被告之通告,查扣上開執行款,必能防 止伊自身損害之擴大,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則在此金額範圍內,被告應無再 給付原告之義務,否則王許秀蘭實際上即受有雙重退休金給付,而被告受有 雙重賠償之不利益。
三、證據:律師函、法院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以上均影本) 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王許秀蘭之雇主,並為王許秀蘭申請參加勞



工保險,詎伊竟與王許秀蘭協議,由伊將王許秀蘭工資一萬餘元虛報投保薪資為 二萬八千八百元,以使王許秀蘭得領取較高之勞保老年給付,王許秀蘭則對被告 拋棄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嗣王許秀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自被告公司退職,經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核給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一百一十八萬八百元,超過按王 許秀蘭實際薪資計算應給付之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致王許秀蘭溢領老年 給付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公司明王許秀蘭知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 元與實際王許秀蘭在被告公司,每月所領薪資一萬餘元不符(依每月實際工作日 數不固定,而致工資有浮動),竟與王許秀蘭共謀虛報許秀蘭投保薪資,溢領上 述給付,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五十萬五千三 百二十五元。被告則以:被告雖與伊前所雇員工即訴外人王許秀蘭協議:王許秀 蘭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被告則以低報高方式,虛報投保薪資,俾使王許秀蘭得 於退休時,領得較高之老年給付。惟事後王許秀蘭又另案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 經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王許秀蘭四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之退休金確定。嗣王許 秀蘭即執該判決對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公司派職員張雅萍三次並另以 律師函通知原告請原告盡速來保全此筆款項,否則王許秀蘭名下毫無財產,將對 伊追償無著,而被告公司亦將受雙重追償之風險,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任令王許 秀蘭領走被告交付執行處之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九元,按原告如能應被告之通告 ,查扣上開執行款,必能防止伊自身損害之擴大,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則在此金 額範圍內,被告應無再給付原告之義務,否則王許秀蘭實際上即受有雙重退休金 給付,而被告受有雙重賠償之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王許秀蘭之雇主,並為王許秀蘭申請參加勞工保險,詎 伊竟與王許秀蘭協議,由伊將王許秀蘭工資一萬餘元虛報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 百元,以使王許秀蘭得領取較高之勞保老年給付,王許秀蘭則對被告拋棄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嗣王許秀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自被告公司退職,經原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八 千八百元,核給四十一個月老年給付一百一十八萬八百元,超過按王許秀蘭實際 薪資計算應給付之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致王許秀蘭溢領老年給付五十萬 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公司明王許秀蘭知月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與實際王 許秀蘭在被告公司,每月所領薪資一萬餘元不符(依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不固定, 而致工資有浮動),竟與王許秀蘭共謀虛報許秀蘭投保薪資,由王許秀蘭溢領上 述給付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臺閩地區勞工保 險現金給付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許秀蘭八十四年度至八十 七年度實際受領薪資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核算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抗辯訴外人王許秀蘭另案向被告請求四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之退休金經 法院判決王許秀蘭勝訴確定,王許秀蘭並執該確定判決對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其間被告公司職員張雅萍曾三次通知原告盡速來保全此筆款項,否則王許秀蘭 名下毫無財產,將對伊追償無著,而被告公司將受雙重追償之風險,然原告均置 之不理,任令王許秀蘭領走被告交付執行處之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九元,而認原



告怠於行使權利,未防止伊自身損害之擴大,則在該金額範圍內,被告應無再給 付原告之義務,否則王許秀蘭實際上即受有雙重退休金給付,而被告受有雙重賠 償之不利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訴外人王許秀蘭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之際,因 知王許秀蘭名下無財產,惟恐原告將來執行無著,曾三次通知原告盡速來保全 王許秀蘭該筆退休金乙節,已證人張雅萍即被告職員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 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王許秀蘭共 謀向原告虛報薪資,致原告受有溢付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損害,此損害 於原告給付訴外人許王秀蘭上開金額時,即已發生,且確定損害金額為五十萬 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姑不論原告並無依被告前開通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 ;縱認原告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其自身之損害亦未因嗣後未及時執行許王秀 蘭財產而有所擴大,核與上開規定實不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   輕伊賠償金額,洵不足採。至被告給付王許秀蘭之退休金係本於伊與訴外人王   許秀蘭間之僱傭契約,而依法應為;與本件則係因伊與王許秀蘭間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本屬二事,不能因此而認被告受有雙重   賠償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許 秀蘭共謀,對原告施以高報許女薪資之詐欺手段,致原告溢付許女上開金額之退 休金,被告與許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溢付之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且著有規定,故本件債務倘經訴外人王許秀蘭清償後,依法被 告即免其責任,故原告於聲明欄記載上開請求如王許秀蘭於相同金額範圍內清償 時,被告免為給付乙節,應屬贅文,併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 一贅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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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芳毛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