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6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敏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第2 條以下
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雖已合法讓
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後所
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
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
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
受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1條
第2 項之拘束,其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
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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