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315號
SLDV,89,訴,1315,200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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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鍾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啟林
  訴訟代理人 林科帆
  被   告 品鎮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三二二巷三弄一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黃學成   住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訴外人常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所發包之「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常富公司再將鍋爐及安裝配管工程轉包予 原告,嗣因常富公司施工不順利,遂將全部工程再轉包予被告,被告並與原告洽 商並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接常富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原告乃依約完成全部 鍋爐安裝及配管工程,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共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此,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鍋爐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學成、訴外人李淑珍夫婦共同向原告承買,有發票、 估價單及送貨單為憑,原告是直接賣給他們。
⒉因常富公司(現仍在營業)未將工程款付給被告(因被告逾期),被告始未付 款給原告。
  ⒊最早是常富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學成都有來洽談,但確定要訂鍋爐及施工 的是黃學成本人,至於報價單上所載常富水電或常富空調是因為這整個工程本 是常富公司向市政府承包,所以原告寫他的抬頭,但事實上訂貨是黃學成。 ⒋當初是黃學成拿李淑珍的票來訂貨。
⒌債權是包括貨款及工程款。
⒍朝選服務商社係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之簡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科帆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當初原告確有將對李淑珍之票 款債權五十萬元移轉予朝選公司。而黃學成是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及工程 款才簽發以李淑珍名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予原告,後來該票退票,原告才將 對李淑珍之票款債權移轉予朝選公司,並沒有移轉貨款及工程款債權。



⒎工程是自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完成,應自此時起算時效。 ⒏原告有問黃學成發票要開給誰,他說要開給被告公司,所以契約關係是存在兩 造之間。
⒐常富公司既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則原告與常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然移轉至被 告。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答辯狀影本、 工程合約承攬書影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二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品鎮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應先證明和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如原告係本於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則原告應先證明和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僅能證明其與常富  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之權利已移轉予朝選服務商社: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於鈞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0一一號給付票款 訴訟中,以自己名義擔任原告訴請被告李淑珍給付票款事件,曾提出乙份「債 權移轉及委託通知書」,參照該份通知單之內容以觀,本件原告之權利已移轉 予「朝選服務商社」,則原告究有何權利對被告主張,實屬可疑。 ⒊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
依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起算之利息,顯見原告主張自八 十七年八月廿六日起即有請求權,而原告又係主張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有二年,而原告起訴之日 期依其狀上所載,最早亦為八十九年十月廿日,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故縱認 原告有權,被告亦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⒋工程是常富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標的,當時由於常富公司差兩天逾期,所以拜託 被告幫忙,至於大型鍋爐是常富公司向原告訂購,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 ⒌原告應舉證已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完工驗收。 ⒍若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何需詢問發票要開給何人,原告既要詢問被告 ,顯見發票開立只是行政管理關係,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三、證據:提出債權移轉書影本、委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以李淑珍、黃學成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李淑珍之 起訴,並變更被告黃學成品鎮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惟因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所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於該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常富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發包之「碧山露營 場整建工程」,常富公司再將鍋爐及安裝配管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因常富公司施 工不順利,遂將全部工程再轉包予被告,被告並與原告洽商並達成協議,由被告 承接常富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及承攬關係,原告乃依約完成全部鍋爐安裝及配管 工程,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共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此,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縱有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亦已移轉予朝選服務商社,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時效而 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常富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發包之「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 」,常富公司再將鍋爐及安裝配管工程轉包予原告,貨款及工程款共七十三萬五 千元,嗣因常富公司施工不順利,遂將全部工程再轉包予被告,原告業已完成全 部鍋爐安裝及配管工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工程合約承攬書影本 各一份、報價單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洽商並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接常富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承 攬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約定承受常富公司與原告間 之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送貨單影本、工程合約承攬書影本、統一發 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答辯狀影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二份,以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惟上開送貨單及報價單均係由原告開給常富 公司,此觀諸上開送貨單及報價單上均註明廠商為「常富」、「系爭水電」或「 系爭空調」甚明,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而上開工程 合約承攬書,則係被告與常富公司間所簽訂之次承攬合約,僅能證明常富公司確 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況該合約書第八條第五款載明:「乙方(即被告)進 場施工日起,前開工地任何問題及包商糾紛、法律責任概和乙方無關」等語,故 除非原告有更明確之證據,否則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常富公司與其他承包商 間之法律關係,被告顯無概括承擔之意;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淑珍即明旭 燈飾照明商店所簽發之面額共五十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僅能證明李淑珍 即明旭燈飾照明商店有簽發該紙支票交付予原告,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及 承攬關係存在;另李淑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0一一號給付票 款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則更明確否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至於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金額與原告所稱之貨款 及工程款金額已非相同,且姑不論該發票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開立,能否證明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顯非無疑,況發票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憑證,為因應行政管理措 施而設,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及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 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兩造協 議由被告承接常富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及承攬關係,不足採信。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則其基於買賣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斟酌後,核與 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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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鍾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