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311號
SLDV,89,訴,1311,20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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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設台北市○○○路九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中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廿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原 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惟被告迄今未為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玉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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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