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被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樂分行
設台北市○○區○○街三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被告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使用金融卡(下稱「系爭 金融卡」),惟於存款往來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並未約定轉帳功 能。該金融卡連同印鑑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農曆除夕日失竊,原告於當日即撥 打00000000號電話準備掛失,惟該電話均無人接聽,原告旋即親自前 往被告銀行敲門,亦無人應門,只好於同年月八日(恢復上班首日)上午八時 五十五分許,將失竊金融卡及印鑑之事以電話通知被告銀行之經辦人葉純淵, 要求立刻凍結該帳戶一切功能,獲其應允。
⒉據被告事後查告,竊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以系爭金融卡轉帳二筆,金額分別 為十萬零十八元、一百萬零十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再以該金融卡轉帳三 筆,金額為三十萬零十八元、五十五萬零十八元、五萬零十八元。八十九年二 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以後,再持該金融卡轉帳二筆,金額各為一百萬零十八元 ,另持該卡提款六次,每次二萬零七元。
⒊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此帳戶之金融卡具轉帳功能,故竊嫌於農曆春節期間持系 爭金融卡轉帳一節,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掛失停用金融卡, 被告違背義務讓竊嫌順利持卡得款,對原告亦不生效。 ⒋銀行業者接受客戶存款,並以客戶存款辦理貸放事宜,賺取差額孳息,是銀行 與客戶間應成立受有報酬之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銀行
業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使第 三人使用寄託物,否則對於寄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五百九十一條亦 有規定。茲被告違反約定致原告帳戶共短少四百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該違 約之轉帳、提款對原告皆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存款債權依然存在 。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原告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辦理掛失,實因該帳戶於失 竊時並無存款:
⑴原告於中國商銀雖設立二00五三─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 稱「中國商銀帳戶」),然原告於開戶後從未使用過該帳戶存提款,因該帳 戶於失竊時並無存款,故原告未向中國商銀辦理掛失,並非原告遺忘有金融 卡。
⑵原告家人在中國商銀共有四個帳戶,除原告外,其餘三個皆有辦理掛失手續 (但此三個皆未辦理金融卡)。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被告不得以未收到原告之書面申請書為由而諉責。 ⒊被告援引原告之妻蕭姮妹開立被告銀行帳戶云云輔證,殊屬無稽:原告之妻「 蕭姮妹」所經營之「宜遠企業有限公司」雖在被告銀行也開立帳戶,然該公司 工廠係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五五巷一六五之一號,乃委由廖乾隆擔任該 廠負責人,該銀行存摺也由其保管,渠於農曆春節假期返鄉過年,原告無從尋 覓,已據廖乾隆先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證實。 ⒋就轉帳遭竊賊領走部分,被告尚不得主張發生清償債務效力:原告申請使用金 融卡,並未與被告約定金融卡具備轉帳功能,故被告殊無辯稱得以轉帳方式清 償存款債務之餘地。該存款雖有一部分曾被竊賊以轉帳方式,先轉入原告在中 國商銀之帳戶內,然竊賊旋又將該筆款項轉走,故該部分存款顯未經原告受領 ,就被告而言,尚不得主張發生清償債務效力。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通 知被告停用金融卡後,被告再對任何持卡人為給付,亦不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 ,從而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存款。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事故登記卡影本、被告提款機提款明細表影本、原告帳 戶提領清單影本、中國商銀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各一份、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 細節本影本二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廖雅眉、曾建勳、廖乾隆。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轉帳二百萬零八十九元部分: ⒈原告並非客觀上無法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
⑴被告為提供客戶便利服務,於各式存款存摺內頁、金融卡背面均提供被告銀 行金融卡服務電話:(○二)00000000,俾利存款人金融卡遺失時 ,得隨時辦理金融卡掛失。
⑵被告銀行所屬任一自動櫃員機上,亦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頒布之「 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管理辦法」規定,揭示「自動櫃員機操 作注意事項」,詳載非營業時間金融卡掛失之服務專線:(○二)0000 0000。詳言之,此線電話為被告銀行資訊部之電話,全年無休,縱使春 節期間,仍有廿四小時值勤人員,可隨時為失卡之客戶辦理金融卡掛失服務 。
⑶再者,被告銀行早於八十八月一月五日前即委請台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為 安裝「下班時間過後之電話語音留言」,該語音留言內容如下:「誠泰銀行 您好,現在已經下班,如須緊急聯絡,請改撥(○二)00000000( 重複二次)為您服務,謝謝!」故被告銀行之電話語音留言於八十九年二月 四日即已存在無誤,且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隔日即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期,聯絡 電話切換為語音留言,攸關客戶權益與被告服務品質,被告銀行必會將電話 切換至語音留言,顯無疑義。
⑷關於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之辦理流程如下:當資訊部值勤人員接獲客戶之電 話時,即先確認來電者之身分,且要求提供客戶身分證字號或帳號,經確認 無誤後,值勤人員會填寫「營業時間外客戶電話掛失金融卡通報單」,將掛 失日期、設定時間、帳號、戶號、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及掛失原因逐一填 寫,再輸入被告資訊部之電腦完成掛失手續,此時經掛失之金融卡即成為無 效卡。
⑸原告聲稱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曾撥十餘通電話至 被告銀行,均因無人接聽而無法辦理掛失,甚且曾親至被告銀行,亦因無營 業而無法辦理掛失。惟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為除夕,被告銀行與所有金融 機構皆未營業,惟被告銀行已提供數種便利取得金融卡(含掛失)服務電話 之管道,如原告所言屬實,即可輕易自被告銀行之電話語音留言中取得金融 卡掛失服務電話,同時被告銀行外即設置乙台自動櫃員機,任何人皆可推門 入內查知被告銀行金融卡(含掛失)服務電話,據此,原告並非客觀上無法 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
⑹原告與其妻籌組之宜遠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之妻蕭姮姝, 與原告同為外收客戶,而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被告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宜遠企業有限公 司之上述帳戶之存摺並未遭竊;況該公司存摺向由原告保管,據此,八十九 年二月四日原告發現系爭金融卡遺失時,自可利用保管之宜遠企業有限公司 之存摺,輕易取得金融卡掛失服務電話,故非因被告銀行未營業致原告無法 辦理金融卡掛失,而係原告根本遺忘金融卡存在之事實或怠於履行辦理掛失 金融卡之義務。
⒉原告怠為履行契約上金融卡掛失義務,而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⑴按原告於系爭存款帳戶開戶時所簽立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下稱 「系爭存款約定書」),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契約內容並無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 ⑵系爭存款約定書內貳、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第十二點載明:「金融卡喪失(
遺失或被竊)時,應即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掛失止付,在貴行尚未收到書面申 請書以前,如有被冒領等情事,概由存戶自行負責。」基此,原告於金融卡 被竊時,自有向被告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義務,否則被告銀行如何知悉系爭 金融卡已遭竊,而為維護原告權益之措施?又被告銀行未辦理金融卡掛失手 續前,如何能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擅自任意禁止任何人以金融卡提領存款? 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發現遭竊,並未循被告銀行提供之便易服務專線電 話辦理金融卡掛失,細繹其因可能有二:
①原告根本遺忘有金融卡,而未思及辦理金融卡掛失,蓋自八十八年八月七 日開戶以來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近半年時間,原告從未使用系爭金融卡, 再參以原告並未變更密碼,密碼仍為原核發時所設定之密碼,若有使用意 願,早將密碼變更為自行設定之密碼,方便使用,且原告遭竊地點為其所 開設之公司,通常在公司為便利處理事物,久未使用之物均置放於不起眼 之角落,避免佔空間,而已遺忘有金融卡存在。 ②遭竊當時,原告並未發覺系爭金融卡已遺失,故未辦理金融卡掛失,惟無 論何者,均顯示原告怠為履行契約上金融卡掛失義務,而違反兩造契約之 約定。
⑷倘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即履行其金融卡掛失義務,向被告銀行申請辦理 金融卡掛失,被告銀行必將限制任何人以金融卡辦理任何提款或轉帳,因此 當然不可能發生系爭帳戶遭提領或轉帳之損害;準此,原告此部分損害,因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與被告銀行無涉。 ⒊系爭金融卡轉帳功能,立約時原告並未明確表示為不需要: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庭訊時自認系爭存款約定書上「申請金融卡」係 由其親自勾選。經查,系爭存款約定書第二頁勾選服務項目,係以表格方式 明顯區分「全行提款服務」、「金融卡申請」及「電話語音服務」等三種不 同服務項目,其中「金融卡申請」及「電話語音服務」項下均標明另有選項 須勾選,原告於勾選「金融卡申請」時,可清楚知悉其項下之「轉帳類別」 ,尚有四種選項即『0.不需要』、『1.指定貴行下列帳戶為轉入帳戶』 、『2.貴行及跨行帳戶均可為轉入帳戶(即不指定轉入帳戶)』、『3. 貴行及跨行帳戶均可為轉入帳戶,並約定貴行下列帳戶為常用之轉入帳戶』 ,文件排版上相當明確表明有上開選項須客戶勾選,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即設 立棉山呢羢有限公司,在商埸上從事買賣、投資業務業已歷練二十餘年,經 驗豐富,必當謹守簽立任何契約須詳閱內容之首要原則,惟原告確實未於轉 帳選項下勾選『0.不需要』,足證原告親自勾選「金融卡申請」時,若銀 行基於金融界慣例賦予轉帳功能,亦不反對,可推知其具有默示意思表示為 同意系爭金融卡具轉帳功能,故縱原告主張『2.貴行及跨行帳戶均可為轉 入帳戶(即不指定轉入帳戶)』非其自行勾選,亦係被告銀行事後按原告之 指示所勾選,否則原告必會自行勾選『0.不需要』,亦乃事後向盜領者索 賠不成後,轉向被告銀行請求,始行主張之理由。 ⑵再者,在銀行界慣例上,因應客戶以金融卡轉帳繳納政府機關各種稅費、信 用卡費、手機電信費‧‧‧等需求,提供更便捷之服務,銀行一般均於金融
卡內直接設定轉帳功能,除客戶於填寫開戶資料時,明確表示不需要轉帳功 能,始由銀行再將轉帳功能取消外,其餘核發之金融卡內均預製有轉帳功能 。參以中國商銀對於金融卡申請,亦已自動設定金融卡在每筆十萬元、每日 二百萬元之額度內,均可自由轉帳,無須客戶再另外申請,惟其於開戶申請 書上並無供客戶勾選「不需要轉帳功能」之設計,此有中國商銀存款相關服 務性業務申請書及其「申請金融卡約定條款」可稽。 ⑶原告於開戶時,確實僅表示申請金融卡,且在知悉金融卡有轉帳功能時,亦 未明示不需要轉帳功能,再參以原告於中國商銀開立存款帳戶時,亦未要求 不需要轉帳功能,可見原告於金融卡申請時,對系爭金融卡具轉帳功能均不 爭執。原告爭執系爭帳戶未約定轉帳功能,再探究其原委,實因發生糾紛後 ,原告所為卸責之詞,被告銀行確係按銀行慣例及原告之意願,而核發原具 轉帳功能之金融卡。
⒋原告未善盡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保管之義務,致遭第三人知悉密碼而提領: ⑴按金融界ATM作業,其防偽機制存在於密碼之控管,故於系爭存款約定書 貳、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第二點約定「存戶應自行牢記密碼,並絕對保密, 且應與金融卡分開存置妥慎保管。」被告於發卡時,均於密碼通知單上再次 提醒客戶「勿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或和金融卡存放在一起」,且一般客戶皆 知密碼之重要性,惟原告除未妥善保管金融卡,甚且將金融卡與密碼同置一 處,使二者同時遺失,難謂無重大疏失。
⑵倘原告自行牢記金融卡密碼,將金融卡與密碼分開存置,第三人縱竊取金融 卡,因無法知悉密碼,自無法使用,豈會發生遭第三人提領或轉帳之損害? ⒌被告善意向債權占有人清償,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 ⑴依現今銀行業實務,凡持卡人以密碼辦理提款、轉帳等交易者,即為存款債 權之準占有人,存款銀行若不知其非債權人而依其指示給付現金或轉帳,均 有清償之效力。
⑵另於系爭存款約定書貳、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第六點約定「使用金融卡辦理 轉帳交易,對每筆轉帳限額,每日累計轉帳限額,每日轉帳次數及轉帳金額 單位等,均依貴行之規定辦理。」如前所述,原告既同意使用金融卡辦理轉 帳交易,且對每筆轉帳限額、每日轉帳次數及轉帳金額單位,均同意依被告 銀行之規定辦理,則被告銀行於不知該持卡人非債權人之情形下,符合轉帳 限額二百萬元內之金額,依持卡人指示辦理轉帳,該筆轉帳款項,自對原告 發生清償效力。
㈡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轉帳二百萬零三十六元及跨行提款十二萬零四十二元部分: ⒈金融卡掛失與存摺印鑑掛失分屬兩種不同處理程序: ⑴按系爭存款約定書內載明壹、全行提款服務約定事項第一點:「本存戶在貴 行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存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之取款條辦理 。」及貳、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第四點:「存戶使用金融卡提款及轉帳,係 以無摺登錄方式辦理,與提示存摺並填具取款條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及轉帳 具相同之效力。」參以原告自認確實有要求申請金融卡之事實,可知兩造確 有約定原告得以存摺及原留存印鑑或以金融卡等兩種各自獨立之方式,向被
告銀行辦理各項存款相關業務;易言之,原告得持存摺及原留存印鑑至被告 銀行櫃台辦理,或以金融卡直接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且持有以上二種債 權證明文件之一者,被告銀行對之所為清償,除惡意者外,依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發生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故 二者均係獨立發生法律變動之效果,自不得混為一談。 ⑵從制度設計面觀之,對於存款相關業務,得以前揭二種方式辦理,係為符合 現代之需求,便利存款人得依其本身之需求擇一方式辦理所設計,循此理念 ,存摺印鑑遺失,若金融卡並未遺失,存款人尚能以金融卡提領存款,不致 發生須親自至原開戶銀行辦妥掛失、換發存摺與變更印鑑等手續後,方能動 用存款之不便,反之亦同。且掛失後所生效果乃指銀行不得接受任何人以已 掛失之存摺、印鑑或金融卡辦理任何相關業務,惟得以未掛失之存摺、印鑑 或金融卡辦理,故擇一辦理掛失時,並不發生全行提款停用之狀況。至於銀 行界所謂「停用全行提款服務」,係針對存摺提領方式所為之限制,即限制 存款人僅能於原開戶銀行(單一分行)辦理各項存款相關業務,辦理時只須 持存摺、印鑑辦理,無須填寫提款密碼,而不得於其他分行辦理,此有申請 暨約定書可證,被告銀行內部傳票,設定之代碼為「一六三○」,事故代號 「○二」,所生效果顯與金融卡掛失或存摺印鑑掛失迥然不同,併此敘明。 ⑶再者,存款人之存摺、原留存印鑑或金融卡發生遺失時,銀行界作業上因其 獨立性亦有所區別,通常區分為二種傳票,即存摺存款部分,設定代碼均為 「一六三○」,再細分印鑑掛失之事故代號為「○一」、存摺掛失之事故代 號為「○三」;金融卡部分,設定代碼均為「八六三○」,金融卡遺失聲明 作廢並掛失止付者之事故代號為「○一」。然存款人辦理掛失手續時,填寫 之書面文件亦有差異,存摺或印鑑遺失時,因涉及之內容包括單純掛失、補 領存摺、掛失並更換印鑑等較為複雜,故須填寫「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事 故申請書」,由存款人依其需求勾選後(得複選),由被告銀行職員填寫傳 票(即存摺存款存戶事故登錄單),再輸入電腦作事故設定;金融卡遺失時 ,存款人僅須填寫傳票(即金融卡啟用、事故登錄單)後,交由被告銀行職 員輸入電腦作事故設定。
⒉原告僅辦理印鑑掛失,仍未辦理金融卡掛失: ⑴依兩造系爭存款約定書約定,不論存摺、印鑑或金融卡若有遺失、被竊等情 形時,存款人均有向被告銀行辦理掛失之義務,存款人若未履行掛失義務者 ,存款人因此所生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銀行負賠償責任。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原告以電話向被告銀行辦理掛失,當時確實未聲明辦理金融卡掛失,否 則任何債權證明文件遺失時,被告銀行必當謹慎小心處理,且依常理判斷, 原告與被告銀行存款往來關係向來良好,豈會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且如前 所述,自開戶以來,原告從未使用系爭金融卡,原告根本遺忘有金融卡,另 參以原告並未變更密碼等情,均足證原告遺忘有金融卡一事。 ⑵原告於春節假期結束後,曾以電話通知中國商銀要求掛失停用其配偶及子女 之金融卡,惟並未掛失停用自己之金融卡,亦足佐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 日確未向被告銀行辦理掛失停用金融卡,否則原告既明知金融卡失竊必須辦
理掛失停用,獨漏未辦理掛失停用自己之金融卡,豈非違反常理? ⑶本件確為原告僅履行掛失印鑑之義務,惟並未履行掛失金融卡義務,被告銀 行仍依原告指示作印鑑設定手續,雖被告銀行職員作事故設定時,將帳號登 錄錯誤,然原告並未因此遭受損害,且前揭印鑑掛失效力,並無法及於金融 卡,從而不發生掛失金融卡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㈢原告縱遭冒名轉帳,亦轉帳存入原告所有中國商銀存款帳戶內,共計二百八十五 萬零七十二元,再遭轉帳領走之部分:
⒈查此部分存款既以系爭金融卡轉帳存入原告所有中國商銀帳戶內,原告即取得 向中國商銀請求此部分存款之債權,該筆存款仍置於原告可請求支配之情形下 ,原告可隨時向中國商銀請求給付存款,猶如由左手將物交予右手之意,就原 告言,當無損害可言。
⒉次查,原告申請中國商銀之金融卡,亦具轉帳功能,而此部分存款縱確遭第三 人使用原告所有之中國商銀金融卡提領或轉帳,惟參以原告與中國商銀約定之 「申請金融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存戶領得金融卡及密碼函後應妥慎 保管;如有遺失,由存戶自行負責。」及第十五條規定:「存戶之金融卡如遺 失、滅失或被竊時,應立即通知貴行,並在營業時間內,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 原留印鑑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在貴行未辦妥止付之電腦登帳及 交易前,以金融卡使用之交易,概由存戶自行負責。」可知,其情狀與本件相 同,仍係原告將中國商銀金融卡與密碼單同置一處,且未變更原始密碼,致二 者同時遺失;及原告亦未履行其與中國商銀間金融卡掛失義務所致,故仍屬原 告之重大過失,而與被告銀行無涉。詳言之,若原告將中國商銀之金融卡及密 碼單分開置放,且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發現遭竊時,原告即履行與中國商銀之金 融卡掛失義務,或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通知掛失其配偶及子女之金融卡時,同 時掛失自己之金融卡,則第三人雖竊得原告所有之中國商銀金融卡,亦無法以 原告所有之中國商銀金融卡,將此部分存款提領現金或轉帳,顯而易見,實係 原告亦違反其與中國商銀之契約義務,而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三、證據:提出金融卡掛失流程表、系爭帳戶提領明細表、棉山呢羢有限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表、金融卡密碼通知單、營業時間外客戶電話掛失金融卡通報單、全行 提款申請停用變更密碼申請暨約定書、存摺存款存戶事故登錄單、金融卡啟用、 事故登錄單、系爭存款約定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台隆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之客戶服務報告影本、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管理辦法、原 告身分證影本、宜遠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中國商銀開 戶申請書影本及申請金融卡約定條款影本、原告之中國商銀存摺影本各一份、存 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事故申請書影本二份、照片三張、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十二 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純淵。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被告銀行設立系爭帳戶,並申請使用系 爭金融卡,惟並未約定轉帳功能,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農曆春節期間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系爭金融卡均遭竊,原告旋即撥電話予被告但無人接聽,故親赴被告 銀行欲辦理掛失,惟因被告銀行於春節期間未派人留守故不得其門而入。嗣於同
年月八日(恢復上班首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遭竊之 事以電話通知被告銀行職員葉純淵,其表示將立刻備案並作防範措施,後發現存 摺寄託於葉純淵處並未失竊,嗣後被告告知原告此帳戶於農曆春節期間遭人持系 爭金融卡轉帳五次,累計金額達二百萬零八十九元(其中八十九元乃手續費), 而原告於同年月八日上午電話掛失之後,當晚又遭人持系爭金融卡轉帳二次,累 計達二百萬零卅六元(其中卅六元係手續費),以及持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六次 ,累計金額共十二萬四十二元(其中四十二元係手續費)。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 系爭金融卡具有轉帳功能,故於農曆春節假期中遭人持卡轉帳一節,對於原告顯 不生清償效力,另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金融卡遭竊並 掛失停用,被告竟仍讓竊嫌順利持系爭金融卡轉帳及提款,是竊嫌於八十九年二 月八日之轉帳及提款,對原告亦應不生清償效力,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金融 卡失竊後遭第三人轉帳及提款之金額共計四百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存款約定書記載,原告於金融卡申請項目中,勾 選「貴行及跨行帳戶均可為轉入帳戶(即不指定轉入帳戶)」,又依該約定書第 貳點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第六點明定:「使用金融卡辦理轉帳交易,對每筆轉帳 限額,每日累計轉帳限額,每日轉帳次額及轉帳金額單位等,均依貴行(即被告 )之規定辦理。」故原告確有與被告約定金融卡轉帳功能。另原告於農曆春節期 間發現系爭金融卡失竊,被告銀行雖未營業,但資訊部係全年無休,可隨時受理 掛失止付之申請,然原告並未立即通知掛失止付,是原告亦有過失。另原告遲至 二月八日方以電話通知被告掛失印鑑及存摺,但並未掛失金融卡,且縱如原告所 述其有掛失金融卡,惟依系爭存款約定書貳、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第十二項載明 「金融卡喪失(遺失或被竊)時,應即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掛失止付,在貴行(指 被告)尚未收到書面申請書以前,如有被冒領等情事,概由存戶自行負責。」是 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金融卡掛失之書面申請,依上開約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竊嫌將部分存款轉入原告於中國商銀之帳戶,是原告疏 未掛失其於中國商銀之金融卡,方造成竊嫌盜領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被告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並申請系爭金融卡, 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農曆春節期間發現系爭帳戶之印章及系爭金融卡均遭竊, 且系爭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七日農曆春節期間,遭以系爭金融卡轉帳五次 ,金額共二百萬零八十九元(其中八十九元係手續費),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 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打電話告知被告銀行職員葉純淵其遭竊之事並得知系爭 帳戶存摺實由葉純淵保管而非遭竊,惟系爭帳戶又於當日晚間遭人以系爭金融卡 轉帳二次,金額共計二百萬零卅六元(卅六元係手續費),以及提款六次,金額 共計十二萬零四十二元(其中四十二元係手續費)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帳戶明細節本影本二紙、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提領明細表、系爭存款約定書影 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存戶存摺存單印鑑戶名事故申 請書影本二份、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銀行職員 葉純淵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雖有向被告申請金融卡供提款之用,惟並未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於系爭存款約定書金融卡申請項目中勾選轉帳功能( 且不指定轉入帳戶),另該約定書中亦有記載辦理轉帳限額等相關事宜,是原告 當知悉其所申請之金融卡有轉帳功能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銀行職員葉純淵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原告是我的客戶,原告開戶也是我協助辦理的」,經本院提示系爭存款 約定書後表示:「這是原告簽(名)的沒錯(指系爭存款約定書),金融卡申領 的部分,我不確定他有無打勾(指轉帳類別部分),因我只到他們公司去核對約 定書上存戶的簽名及身分資料是否相符,之後即將該約定書帶回銀行,交與經辦 去負責開戶辦好後,經辦再將存摺、金融卡交與我,我再拿去轉交原告」等語。 ㈡再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存款約定書原本觀之,其金融卡申請欄內之「貴行及跨行 帳戶均可為轉入帳戶」勾選符號之筆跡顏色(較淡之藍色原子筆跡)與其餘葉純 淵代為填寫項目之筆跡顏色(較深之藍色原子筆跡)及原告簽名之筆跡顏色(黑 色原子筆跡)均顯不相同,另被告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系爭存款)約定書背面金融卡申請欄都是銀行經辦自行勾選」等語。足證 系爭存款約定書背面金融卡申請欄內所勾選之轉帳類別,確為被告銀行之經辦所 為,而非原告所為。
㈢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所經營棉山呢羢有限公司之廖雅眉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之前在原告棉山呢羢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我在八 十九年九月離職,因棉山公司是被告的大客戶,從開戶到日常提領、匯款等業務 ,都是該銀行外務直接到公司代辦,在辦開戶時,是被告派葉純淵到公司,當時 我也在場,當時葉先生主動建議我們申辦金融卡,以備週六銀行休息日,可作提 領之用,後來陳先生(即原告)有同意,當時葉先生並沒有提到金融卡是否具有 轉帳功能,若有提到,我們也不會同意」等語。顯見原告於被告銀行職員葉純淵 詢問時,雖同意申請金融卡,惟並未要求具備轉帳功能,且證人葉純淵亦證稱其 不記得於送交系爭金融卡予原告時,有無告知原告有轉帳功能等語,至於系爭存 款約定書為被告事先印製之制式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金融卡轉帳之約定條款, 自應以被告與存戶間有約定金融卡轉帳功能為前提,此觀諸被告所印製之存款約 定書內,無論存戶有無申請金融卡,均有「貳、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之條款自 明,又銀行實務是否確實普遍存在申請金融卡即當然具備轉帳功能之金融習慣, 亦非無疑,否則被告所印製之存款約定書中勾選「金融卡申請」欄後,何須於該 項下另訂「轉帳類別」,並提供四種選項即「0.不需要。⒈指定貴行下列帳戶 為轉入帳戶。⒉貴行及跨行帳戶均可為轉入帳戶(即不指定轉入帳戶)。⒊貴行 及跨行帳戶均可為轉入帳戶,並約定貴行下列帳戶為常用之轉入帳戶」供存戶勾 選?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申請系爭金融卡時,即已知悉系爭金融卡具 備轉帳功能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自不得僅以原告同意申請金融卡,即遽予推定 原告亦同意該金融卡具備轉帳功能。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申請金融卡時,既未要求具備轉帳功能,而被告銀行經辦人員 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於系爭存款約定書上勾選特定之轉帳功能,故原告主張其申 請金融卡時並未與被告約定具備轉帳功能,應堪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發現其印鑑及金融卡失竊後,即於當日撥打被告 銀行之「00000000」號電話欲辦理掛失手續,惟因無人接聽,原告遂親 至被告銀行敲門欲掛失,亦無人回應之事實;被告對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同 年月七日之農曆春節假期期間無人值班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該銀行於非上班時 間之電話均有語音留言,告知存戶於遺失印鑑或金融卡時該如何處理,惟原告並 未為之,且原告與其妻所籌組之宜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妻,該公司亦為 被告之客戶,原告於金融卡遺失時,自可利用宜遠有限公司之存摺上之記載得知 被告銀行金融卡掛失電話,原告竟疏未撥打,故屬原告怠於履行契約義務等語。 經查:
㈠證人曾建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與原告是 舊識,我正好住在永樂分行樓上十六樓,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除夕下午二點多,我 在永樂分行門口看到原告在撞門,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是為了錢的問題,當時沒 看到永樂分行有人出來」等語,足證原告所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前往 被告銀行敲門欲辦理掛失手續,惟因被告銀行無人值班而未果之事實,堪予認定 。且原告如非確因無法以電話與被告銀行聯絡或得知如何於假日辦理掛失手續, 原告何須大費周章親至被告銀行敲門以便辦理掛失手續?是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 九年二月四日撥打被告銀行之「00000000」號電話欲辦理掛失手續,惟 因無人接聽,始親赴被告銀行敲門欲辦掛失手續之事實,與常理無違,亦堪採信 。
㈡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撥打被告銀行之「00000000」號電話欲辦理 掛失手續,惟因無人接聽,其乃親至被告銀行敲門欲辦理掛失手續,亦因無人值 班而未果,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於非上班時間,皆有人將該銀行聯絡電話設 定為語音留言,告知存戶於遺失印鑑或金融卡時該如何處理等情,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台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客戶服 務報告影本一紙,以證明該銀行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前即已裝設下班電話 語音系統,惟查,將被告銀行之聯絡電話切換為語音留言,須由被告銀行職員於 下班前自行以人工設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銀行「000 00000」號之電話,其職員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假期之前,確有將其設定為 語音留言,則其所辯上開事實,尚難採信。況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客戶服務報告所 載之服務內容,係因被告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申告有「①切換下班語音。② 增拉預借現金線路」之故障而要求修復,顯見被告銀行之切換下班語音留言系統 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有過故障,是被告縱能證明其職員確有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 假期之前,將其聯絡電話設定為語音留言,惟因被告銀行上開切換語音留言系統 曾有故障情形,而原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撥打該電話而無人皆聽,且無語 音留言,則亦可合理懷疑該切換語音留言系統於當時再度發生故障,致原告無法 順利自該電話語音留言得知如何於假日期間辦理掛失手續。 ㈢另證人廖乾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與原告 太太蕭姮姝共同出資經營宜遠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工廠的實際負責人,我們公司 也有在永樂分行開戶,公司的存摺、支票都是我在保管,印章則是由蕭小姐在保 管,我是宜蘭人,過年期間我回宜蘭過年,過年期間我沒有接到蕭小姐的電話,
因我沒有把宜蘭的電話告訴她」等語,足證原告之妻與廖乾隆所共同經營之宜遠 有限公司,雖亦於被告銀行開設帳戶,惟該帳戶之存摺係由廖乾隆保管,且廖乾 隆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期間返鄉過節,並未告知原告之妻聯絡電絡,原告自無從 透過其妻向廖乾隆查詢被告銀行印於存摺內之金融卡掛失電話。是被告辯稱原告 疏未利用宜遠有限公司存摺上之記載得知被告銀行金融卡掛失電話,應屬怠於履 行契約義務,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該銀行大門右側另設一小門內置有二十四小時服務之自動櫃員機,且 該自動櫃員機上所公告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注意事項」內已載明非營業時間之服 務專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三張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查,原告為被告銀行之外收客戶,平日於系爭帳戶存、提、匯款均由被告銀 行擔任外收工作之職員葉純淵親至原告處代為辦理,且原告自申領系爭金融卡後 至該金融卡遭竊之前,從未使用過系爭金融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不應課予原告於敲被告銀行大門無人應門後有 進入該大門右側之小門內查看之義務,更不應課予原告有知悉並利用被告銀行小 門內之自動櫃員機上所印非營業時間服務專線之義務,故原告於親至被告銀行敲 該銀行大門無人應門後,縱未進入該大門右側之小門內查看自動櫃員機上所公告 之非營業時間服務專線,亦不能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㈤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存款約定書第十二條固約定,原 告於金融卡失竊時,有應即向被告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義務,惟如前所述,因原 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發現系爭金融卡遭竊後,即於當日先撥打被告銀行之聯絡 電話欲辦理掛失手續,惟因無人接聽,其遂親至被告銀行敲門欲辦理掛失手續, 亦因無人值班而未果,顯見原告已盡可能以其已知之方式通知被告,惟因被告銀 行無人值班,亦未使電話語音留言系統正常運作,致不能受理原告之辦理掛失行 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銀行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債權人遲延中,僅須 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六、原告又主張其嗣於被告銀行恢復上班首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 許即將其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失竊之事,以電話通知被告銀行職 員葉純淵,要求立即掛失並停止使用,獲其應允立刻作防範措施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當日原告以電話向被告掛失時,僅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未聲明辦理 金融卡掛失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發現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失竊,曾撥電話及親至被告 銀行欲辦理掛失手續,已如前述,若原告只發現存摺及印鑑遭竊,因金融機構於 農曆春節期間均停止營業,竊嫌於該段期間無法以存摺及印鑑向銀行提款,原告 實無急於當日即親至被告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必要,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 以電話及親至被告銀行所欲掛失者自當包括系爭金融卡在內。從而,原告既於八 十九年二月四日即已發現系爭金融卡遭竊,則其主張於同年月八日再度以電話通 知葉純淵辦理掛失手續時,確有告知其存摺、印鑑及系爭金融卡均已失竊之事實 ,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有於中國商銀開設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申領 金融卡,惟其自開戶後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併遭竊之前, 從未使用過該帳戶及金融卡存、提款,故該帳戶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前之結帳金 額均為「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 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後,因認該帳戶失竊不致有何損失,而未向中國商銀辦 理掛失金融卡之手續,洵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主張原告家人亦有在中國商銀開設 帳戶並申領金融卡等情,原告固自認其家人亦有在中國商銀開設共三個帳戶,惟 辯稱該帳戶均未申請金融卡等語,被告銀行對於原告家人於中國商銀之帳戶有申 領金融卡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僅以原告及其家人均未 報失其等設於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即遽為原告遺忘其有申領系爭金融卡致未 向被告職員葉純淵報失之推論,純屬臆測之詞,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證人葉純淵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場證稱:「原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告知我他的金融卡遺失」等語。惟查,證人葉純淵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接獲原告掛失之電話後,書寫掛失印鑑之「事故記錄卡」時,將原告系爭帳戶「 000000000」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號,致電腦操作員 未凍結系爭帳戶,此有被告銀行事故紀錄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葉純淵 到場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顯見證人葉純淵於辦理原告掛失 手續時,其本身即涉有重大過失,果若因辦理系爭金融卡掛失手續亦有誤載帳號 之缺失,致遭他人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勢將影響兩造之權益,證人葉純淵亦 有被追究責任或求償之危險,是其證言是否能確然真實、公正,已非無疑。況系 爭存款約定書正面之內容,除簽名外,均為葉純淵以較深之藍色原子筆跡代為填 寫,背面之金融卡申請欄亦為葉純淵所勾選,至於該欄內之「貴行及跨行帳戶均 可為轉入帳戶」項目則係被告銀行經辦以較淡之藍色原子筆跡所勾選等情,均如 前述,而證人葉純淵於本院提示該約定書並詢及原告開戶時有無勾選申領金融卡 時,竟答稱「金融卡申領的部分,我不確定他有無打勾」、「大部分是客戶同意 申領金融卡,我們才會幫他辦,至於客戶選擇何種金融卡項目,是他們自己勾選 ,我們不會幫他勾選」等語,凡此各節,均可見證人葉純淵之供證多有不實,故 其所稱:「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我他的金融卡遺失」等語,洵屬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㈣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接受乙種活期存款戶之存款,並以 存款戶之存款辦理貸放業務,賺取差額孳息,故金融機構與乙種活期存款戶間成 立受有報酬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金融機構應對其客戶之存、提款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為金融機構,係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應確保其 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並對原告所開設系爭帳戶之存、提款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銀行職員葉純淵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受理原告電話掛失時, 原告縱然僅提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遭竊,而未述及系爭金融卡亦遭竊,葉純 淵亦應本諸被告銀行對其所施予之專業訓練,主動詢問原告系爭金融卡是否亦一 併失竊,並立即以電腦查看原告之系爭帳戶有無遭人冒領款項,即可確認原告之
系爭金融卡亦一併失竊及發現原告之系爭帳戶業遭他人以系爭金融卡提款十二萬 元、轉帳二百萬零八十九元,並可進一步採取掛失系爭金融卡等防範動作,毋寧 惟是,證人葉純淵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竟證稱:「我在 操作電腦掛失手續時,並未查詢原告之前是否有遭提領之紀錄。我當時並未主動 詢問原告有無遺失金融卡」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應係有意掩飾其亦誤載系爭金 融卡帳號之避就之詞,就此,雖因被告銀行未提出該份金融卡事故登錄單而無法 證明,惟縱證人葉純淵所述屬實,亦足證被告銀行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提供原告無安全上危險之服務,亦未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對原告善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七、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該法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 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 ,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 ,即屬無效。本件被告辯稱依系爭存款約定書「貳、使用金融卡約定事項」第十 二條約定:「金融卡喪失(遺失或被竊)時,應即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掛失止付, 在貴行未收到書面申請書以前,如有被冒領等情事,概由存戶自行負責」,故縱 原告有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金融卡遭竊之事,惟因原告迄今未向被告提出書面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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