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蔣大中律師
葉慶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四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八十八年民執實字第六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受分配 之金額應增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所受分配 之金額應減為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辦理貸款業務,有其一定成本,要求借款人給付提前還款違約金,合情 合理。
㈡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乃訴外人鄧溪怠於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所造成,而上訴人 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乃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所不得不為之行 為,並非上訴人主動參與分配。
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發生,既係因鄧溪違約行為所引起,而上訴人又係依法必 須參與分配,故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造成之結果及上訴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害 而言,實與鄧溪主動提前清償借款無異,解釋上,上訴人自得請求該筆違約金 。
㈣不論造成該提前清償結果之原因為何,只要該原因係可歸責於鄧溪,其即應賠 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依契約之文義以觀,上訴人對於違約金之收取係採取二種不同之制度,上訴人曲 解條款內容,同時請求二筆違約金,非但對其他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使借款人遭
受重複處罰。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實字第六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額,係依訴外人鄧溪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除依法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雙方簽定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作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暨提前還款違約金 之計算依據。依系爭約定書第貳條第一款回饋金房屋借款提前還款違約金(下稱提 前還款違約金)之約定,鄧溪如於撥款之日起算後三年以內提前還款,應支付四期 月付金作為違約金。茲因被上訴人就前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法參與分 配,雖非出於鄧溪之主動清償,然因可歸責於鄧溪,即應以提前還款違約金賠償上 訴人之損害。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顯然漏列上訴人陳報之提前還款違約金一十四萬二千六 百八十八元,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前揭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自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七 十九元增為四百五十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就被上訴人分配之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 八元減為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鄧溪係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致遭上訴人主張借款期限利益喪失,進 而要求返還全部借款,此與系爭約定書係以借款人主動提前償還全部借款時須依約 繳付違約金者,顯有不同;況上訴人若於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依系爭約定書第貳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壹條第五項第一款加計二筆違約金,對借款人而言實為重複處 罰,對其他債權人亦不公平等語置辯。
經查:鄧溪以提供前揭不動產為擔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辦理回饋金房 屋借款,因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前揭不動產,致上訴人依法參與分配,並由本院實股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分配表中,列入鄧 溪借貸之本金四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利息與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違約金,連同執行費二萬九千 三百七十元,合計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獨漏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提 前還款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卷附系爭約定書、上訴 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計算書(下稱計算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房屋抵 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約定書除於第貳條特別協議條款第一款「提前還款違約金」有關「回饋 金房屋借款」部分,特別約定「就本項借款,甲方(即訴外人鄧溪)得於到期日前 償還全部借款及計算至償付日前一日之利息及各項應付費用,但甲方如於撥款之日 起算後三年以內提前償還全部者,甲方應支付償還當時之四期月付金為違約金---- 」外,另於第壹條第五款第一目就有關房屋借款\回饋金房屋借款之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約定「甲方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下列公式計付 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借款利息之違約金(下稱「遲延違約金」)『未付月付金× 借款利率×下稱「遲延違約金」。因此:借款人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款,主動放 棄期限利益情形,即借款人並無遲延繳款,反而提前清償債務,因此所造成貸款銀
行預期之應得利息上損失,即由「提前還款違約金」彌補;反之,如借款人未依約 按期繳款,依第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喪失期限利益情形,即清償期提前屆至, 借款人自此陷於遲延,除遲延利息外,加計遲延違約金。二種違約金要件不同,立 意互殊,只能擇一請求。
又查:卷附分配表所列利息與違約金,係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第五款第一目所約定「 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之違約金(即遲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 前開利息與違約金列入分配表既不爭執,顯然上訴人認為鄧溪有未按期給付足額月 付金之情事,乃其竟又主張鄧溪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借款,即有未恰。再者︰上訴 人於預立系爭約定書時,應已考量辦理借款業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失,故設計兩種不 同違約金:若借款人遲延清償,得請求遲延違約金;若提前清償,得請求提前還款 違約金,二者分別填補上訴人在不同情況下之損失。本件借款人鄧溪因未依約繳款 ,致遲延給付,上訴人依約請求遲延違約金,就鄧溪遲延清償所造成上訴人作業上 損失,理應已依該筆違約金填補,上訴人另再請求提前清償違約金,核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鄧溪「提前還款違約金」之債權應不存在,則分配表關於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 更正為四百五十萬零兩百六十七元,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將本院八十 八年度民執實字第六八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製作之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關於上訴人違約金債權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 部分增列入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 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王俊雄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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