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四五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九十一號之二層樓房乙棟,返還上 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之妻黃蔡玉鳳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受贈於上訴人父母,而 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享有所有權人之權利 。依被上訴人丁○○提出黃蔡玉鳳出具之承諾書上載明「本人所有」且上 訴人之兄弟或其他任何人均未曾就此承諾書表示異議或爭執,亦即對於系 爭建物原為上訴人之妻黃蔡玉鳳所有之事實,歷經十數年均未曾有人提出 否認,依一般常理即知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之妻黃蔡玉鳳所有。 (二)再者,該承諾書亦載明系爭建物於將來處分後,願無條件均分予兄弟等與 ,亦即將來處分後價金始均分予兄弟,該建物所有權於處分前仍屬上訴人 之妻所有。又,該房屋及基地為黃蔡玉鳳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依當 時民法規定屬夫即本件上訴人所有,為此,上訴人嗣後已將基地辦理夫妻 財產更名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登記有絕 對效力。
(三)證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分配書」是否真正,確屬可議,且縱認為真正, 但此是否為上訴人父母之最後真意,亦即上訴人之父母就遺產之分配是否 尚有其他文書而與此「財產分配書」之意旨相左者,皆尚值得再為審究。 (四)又,建物所有權之登記為任意登記,系爭建物雖未辦理登記,但有房屋稅 稅籍,且為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至於被上訴人丁○○辯稱原建物已 拆除重建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從未同意其拆除重建,被上 訴人自無權將建物拆除重建;且建物目前現況僅為修繕後之情形,原建物 應未遭完全拆除。
(五)且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丁○○之父黃秉衡向上訴人之妻黃蔡玉鳳所借用, 黃秉衡於八十一年身故後,上訴人即多次向被上訴人丁○○表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收回自用之意,詎料被上訴人丁○○竟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 甲○○收取租金獲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地號土地,係被 上訴人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黃古意於四十七年間出資購買,其中基地部分 借用上訴人之妻黃蔡玉鳳名義辦理產權登記,茲因念及被上訴人之父黃秉 衡瘖啞,恐其無力謀生,黃古意遂自五十六年起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 之父黃秉衡管理、使用、收益,並經營永光晒圖行營生。上訴人所稱房屋 為黃古意購買贈與黃蔡玉鳳及房屋為黃蔡玉鳳無償借貸予黃秉衡使用云云 ,均非事實。
(二)抑有進者,系爭房屋原為木造建築,年代久遠,歷經風吹雨打,已成危樓 有隨時倒塌之虞,被上訴人之父於管理使用收益期間,曾邀上訴人夫婦共 同出資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惟遭上訴人夫婦以系爭房屋既由被上訴人之 父使用,應由其自行處理為由,拒絕出資,被上訴人之父只得於七十七年 、七十八年間,自行出資僱工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目前建物為水泥 磚造建物,上訴人對於目前存在之台北市○○區○○街九十一號建物自無 所有權可言。
(三)依黃古意夫婦「財產分配書」之記載及證人黃光雄、黃李佳齡之證述可知 ,黃古意已明白表示系爭建物由五子平均分配,雖上訴人夫婦其後出具之 承諾書內記載「本人所有」等字樣,惟不論此係上訴人夫婦無心之舉或主 觀認知,均已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黃古意之財產分配意旨明顯違背, 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執此承諾書中片段不實之記載,欲主張房屋為其妻 所有,實屬無稽。
(四)系爭房屋自五十六年起即由被上訴人之祖父黃古意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之父 黃秉衡管理使用收益,迨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之父黃秉衡死 亡,上訴人及其餘兄弟黃光雄、黃秀雄、黃善雄斯時亦均同意系爭房屋續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如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妻所有之事實歷 經十餘年無人否認乙節,顯係臨訟編詞,並不實在。丙、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甲○○乃向被上訴人丁○○承租系爭房屋,並不清楚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之間之爭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九一號之二層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遭被上訴人丁○○擅自出租予被上訴人甲○○,已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前開條文文義可知該條請求權人為「所 有人」。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四十七年間購得贈與上訴人之妻黃蔡
玉鳳,因係於其與黃蔡玉鳳婚姻關係中妻取得之財產,依法應為夫所有,故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惟查:
(一)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文規定。可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 生效要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登記,故學理 尚稱此種登記為「絕對登記」;苟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變動,均須辦理登記 ,縱有不能登記之原因(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係違章建築),亦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建物為不動產,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此與出資 興建建物者,縱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可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不同,蓋後 者非屬依法律行為而有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自無前條規定之適用;且所 謂建物保存登記為任意登記,係相較於土地應強制辦理總登記而言,並非謂 建物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得喪變更者可不經登記即生效力,此不可不辨。 (二)查系爭台北市○○區○○街九一號二層房屋,屬不動產,該房屋乃四十七年 間由上訴人之父黃古意向他人購得,房屋本身未辦保存登記,其基地則登記 為上訴人之妻黃蔡玉鳳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對於該房屋、 基地係黃古意向他人購得「贈與」黃蔡玉鳳抑或「信託」予黃蔡玉鳳各執一 詞,惟「買賣」、「贈與」、「信託」均為法律行為,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 登記,故亦未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黃古意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未經 辦理建物登記而無法由黃古意取得建物「所有權」,其不論將房屋「贈與」 或「信託」予黃蔡玉鳳,因未經登記,黃蔡玉鳳亦無從取得建物「所有權」 。
(三)又,系爭房屋因黃古意、黃蔡玉鳳二人均未取得民法所謂之「所有權」,上 訴人雖身為黃古意之子、黃蔡玉鳳之配偶,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 所有權」。
(四)至於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為黃蔡玉鳳,因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應屬夫即上訴人所有,且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惟查: 1、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為妻之原有財產」,而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 產部分,始為夫所有。並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任何財產均為夫所有。 2、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乃其父黃古意向他人購得,贈與其妻黃蔡玉鳳, 則黃蔡玉鳳乃係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該財產,該財產(不論是否享有民法 上之「所有權」,但至少有財產上價值)為黃蔡玉鳳之原有財產,並非上 訴人所有。
3、至於上訴人屢稱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惟查本件爭訟之台北市大同區○○ 街九一號房屋並未辦理登記,尚無「登記有絕對效力之問題」。 (五)而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原為黃蔡玉鳳,嗣變更為上 訴人,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且「房屋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移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
征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並不生所有權喪失或取 得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年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判決參照)。從而, 前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上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黃蔡玉鳳、上訴人,渠二人並 不能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其本無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權利,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核屬無理,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果並 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林玫君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