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74號
SLDV,89,婚,374,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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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賴佳莉
        即乙○○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段四七巷五七之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淡水鎮結婚,起初夫妻感情甚 佳,嗣於七十三、四年間,因被告失業,鬱鬱寡歡,性情日漸暴躁,於七十 四年間起連續多次半夜起床抓住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猛撞牆壁,又以掃帚 柄毆打原告身體,受傷多處,原告不堪受此毆辱,逃回娘家,並向鈞院檢察 署提起傷害告訴,嗣經娘家勸告原告子女年幼,需母照料,希望被告以後悔 改,原告始撤回告訴回家,不料被告仍不改本性,半夜三更,叫醒原告吵鬧 不休,抓住原告頭髮猛撞牆壁,又拿掃帚柄亂打原告身體,原告疼痛難忍, 大喊救命,吵醒長女周桂碧託她趕快報警,被告堵住大門,長女嚇呆在旁, 不敢報警,後來又以細故遭被告以同樣方法毆打,次數之多,已無法記憶, 舊傷未癒,又添新創,生不如死,胞姐發現情況嚴重,始不再阻止原告逃家 ,原告在外打工,自食其力,嗣被告將長女及其四妹五弟趕出家門,命其依 靠原告生活。但因學區受戶籍地限制,只能留下考上國立台北商專就學不受 戶籍地限制之長女,由原告教養成年。
(二)原告思念家中子女,經常在被告不在家時,潛回煮飯洗衣,並送些食物金錢 後,趕快溜走,但被告對於原告在外毫不關切,原告數次遠遠看見被告帶年 輕女人回家,並風聞被告與其他女人同床共枕,原告只知「捉姦在床」才算 ,只能不聞不問,兩造已經分居十三年,原告為母女生活掙扎奮鬥,備極辛 勞,被告住宅之各項稅金與銀行貸款,均由原告單獨負責,入不敷出,省食 儉穿,告貸無門,精神上物質上受煎熬折磨。
(三)被告毫無挽回婚姻之意,原告時常擔心遭被告抓回毒打,人身安全堪慮,遑 論人格尊嚴,本來夫妻結合原應立於兩性平等地位,而雙方婚姻關係早已因 應歸責於被告之理由,發生嚴重破綻,長期以來被告無意改善關係,掛名夫 妻,毫無共同生活基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 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桂碧周菲菲黃賴秀勤。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自七十六年間就離家出走,在外不顧家庭,被告透過原告家人尋找



原告,並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協尋及調解,原告均未返家 。被告並否認對原告有暴力行為,七十五年間之傷害案件,係因原告不回家而 發生爭吵,實則在訴訟前原告早已離家,被告不願離婚,希望原告返家。 三、聲請訊問證人周世淳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其於七十四年起,即迭遭被告毆打,嗣因不堪毆辱而離家 ,在外自食其力,多年來被告無意改善關係,除將長女交由原告教養外,原告亦 需負擔房屋貸款,至今兩造已分居達十三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原告自七十六年間就離家出走,在外不 顧家庭,被告透過原告家人尋找原告,並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報 案協尋及調解,原告均未返家,否認對原告有暴力行為,七十五年間之傷害案件 ,係因原告不回家而發生爭吵,在訴訟前原告就已離家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迭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且經證人周桂碧周菲菲(均為兩造子女)、黃賴秀勤證述屬實,雖證  人即兩造之子周世淳證稱:「從小母親就因家庭很苦及婆媳問題常離開家,我當  時是小學但有印象」「有見過父母吵架,但爸沒打媽,至少在我面前沒有」云云  ,然參酌證人周世淳係六十五年出生,於事發之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僅係十  歲上下之稚齡,其記憶及通曉事理之能力,自較諸兩造之長女周桂碧(六十二年  生)為不及,故其證言已難遽採,況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兩造確有爭吵,但被  告未曾於證人周世淳前毆打原告,尚不得認其餘證人目睹原告遭被告毆打之陳述  為虛偽不實,故被告辯稱未對原告施用暴力云云,自難採信,而原告因受毆離家  ,自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 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一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 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 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 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 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 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 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屢遭被告毆 打傷害,雖幸未造成身體重大傷害,然實已損及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造成



其身體及精神之莫大痛苦,故客觀上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 屬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首揭 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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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