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寶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寶富 431│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250762│0000000000│04月 19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209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 002│新臺幣│徐寶富 431│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十九│
│ │32195 │0000000000│09月 20日 │8月 31日止 │點七一 │
│ │元 │209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6919號)
緣相對人徐寶富於民國93年8 月4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
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起各筆本金
結算至民國95年4 月18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326 元及費用63
973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
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
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
前一日。
緣相對人徐寶富於民國91年11月5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
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5 月起各筆本金
結算至民國95年9 月1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300元及費用1196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
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
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
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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