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388號
SLDV,88,婚,388,200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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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陳啟昌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記錄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巫燕萍巫世凱二 人,詎結婚五年後,因被告原駕駛之計程車破舊,又無錢買新車,被告 即推稱無法找到工作,脾氣亦變得十分暴躁,動不動即出手毆打原告, 原告百般無奈,只好看報紙找工作,才找到幫人煮飯、洗衣、清洗公寓 樓梯之工作,每天早出晚歸,持續二年。
(二)迨至七十年間,有一天被告忽稱已幫原告另找一份輕鬆賺錢的工作,經 原告追問被告才稱已到各旅社、賓館留電話,要求原告去接客賣淫,原 告與被告因此爭執,被告又以暴力相向,翌日被告要送原告去旅社接客 ,原告堅持不做,被告即以恐嚇口氣向原告恫稱「為了一家的生活,你 再不合作,你們母子三人都不要,讓你們三人死在一起」等語,為了二 名稚子,原告只得忍痛接受這種皮肉生涯,每次接客,被告均在櫃臺收 錢。八十一年間,以原告賣淫所得在八里現址以新台幣(下同)九百萬 元買受房屋居住,其中一百萬元向八里農會借貸,並在該農會開設兩造 之乙種存戶,儲存原告賣淫所得款項。這種生活持續十年,迨至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原告在土城中央路四段二三六號 頂興旅社接客時,被警方臨檢查獲為止,原告才解脫此種皮肉生涯。 (三)此後,原告過著做零工打雜的生活,被告常說過去原告賺錢給他花用, 好比住在天堂,現在沒錢給他,好比住在地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原告拿四萬五千元回家交給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一早,被告就 指著日曆說超過十五天還沒拿錢回家,原告回稱這半個月原告自己只留 二千元做零用,又沒零工可做,哪裡有錢給被告花用,被告聞言,即對 原告拳腳相向,過一個小時,被告就載原告要去打工,一路上罵原告說



「現在我還要用你的錢,當然不給錢我就打你,等到我不想用你的錢的 時候,你想拿錢拜託我用,我也不想要」等語,說完話時,車子正好在 五股成泰路四段的十字路口遇紅燈暫停,被告即動手打原告頭部,一面 打一面說「今天晚上再不拿錢回家我就給你好看」等語,沿路又一直罵 原告,直到原告工作地點才讓原告下車。下車後,原告即在公共電話亭 打電話回宜蘭娘家給大嫂,述說今早被打經過,大嫂才告知被告在外有 女人,因被告曾在原告娘家打電話給那女人適巧為錄音機錄到,原告至 此才恍然大悟原來被告在外另有女人,所以四萬五千元半個月內即花用 殆盡。原告自忖當晚無法拿錢回家一定會遭被告毆打,所以不敢回家, 借住三重原告之弟家中。迨至七月二十六日因原告之子屢次勸說原告回 家,並保證被告不會再打原告後,原告才與兒子回家。 (四)詎料,同年九月二日凌晨四時,被告又向原告伸手要錢,原告說這個月 沒什麼工作,身上沒錢,當時原告就親近被告,向被告求愛,希望能讓 被告洩慾不要在外拈花惹草,原告向被告說「我們半年都沒做愛了」, 被告聞言,怒氣沖沖說「你是在恐嚇我嗎?」旋即手握拳頭,猛打原告 頭部,並乘原告在化妝台拿東西時,又捉住原告頭部往化妝台猛撞又猛 打左耳,以致原告左耳膜破裂百分之四十,又內瘀血,有驗傷單可資佐 證。原告萬念俱灰,要求離婚,被告即向原告母子三人揚言不動產要分 一半,還要五百萬元才肯罷休,否則不給原告母子三人好過;最近更向 原告之弟揚言,原告若要離婚,就將原告所購房地拿去向地下錢莊借錢 ,要讓原告傾家蕩產。
(五)按婚姻以當事人間之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共同生活之繼續,原 以相互間有愛情有生活為必要,若感情已乖,則同床異夢實非維持社會 家庭平和之道。綜前所述,被告已未將原告當妻子看待,可認係不堪同 居之虐待,且已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原告提出宜蘭娘家錄得之錄音帶,其內容係被告與該外遇對象討論 被告所買水果有瑕疵,可否替換之事,其中被告曾提及要該女子稱係 被告之妻(就跟他講我是你先生就好了),由此內容足見二人確有姦 情。
2、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通電話之錄音內容,係原告就上述錄 音內容質問被告,並表明原告被逼賣淫所得,均遭被告不當花用之不 滿,而被告僅對花用金錢一事避重就輕而為否認,其他事項均未否認 ,更顯見事實之真相為何。
3、由鈞院向八里鄉農會調閱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自八十一年 起迄八十七年間共交付被告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供被告存入帳戶 。原告十餘年來將賣淫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在八里鄉農會辦理購屋貸款 及設乙種存戶,均以數日不動其由被告存入原告在八里鄉農會之帳戶 由其統籌管理支配運用,於該期間內被告以定存所生孳息轉入被告帳



戶供其花用,而家庭生活費用及雜支開銷更以原告名義之活期存款帳 戶支付。而原告在八十七年九月間為警查獲後即不再賣淫,自無再有 儲蓄供被告寄存,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拿去原告勞務所得四萬 五千元後旋即花用殆盡,復此原告屢遭毒打迫錢。尤有甚者,被告更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提領原告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揮霍殆盡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自六十三年八月結婚以來,原告即經常無故離家,返家後亦 未向被告說明其去處。因此,被告就原告在外行為無從得悉,為顧及夫 妻情面與家庭和諧,被告對原告百般容忍。原告主張常遭被告毆打絕非 事實: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前曾多次傷害原告云云,然完 全無法舉出驗傷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告所舉弟弟、嫂嫂等證人皆只通 過原告口述被告曾加毆打,然該等證人與原告關係親密,所為證言顯 有偏頗,且兩造關係早如證人巫世凱所言於十餘年前即已不合,故原 告於自己親戚甚至兒女面前,以虛構言詞誣指被告對之曾為傷害本屬 常情,故原告所謂被告對之曾有多次傷害行為並非實情。 2、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因原告欲離家,被告勸阻雙方發生拉扯而受傷,因 被告並非故意致原告受傷,故傷害程度並不嚴重,且原告亦無所謂喊 叫救命之事,此由兩造之子巫世凱雖居住於家中但未聽到任何求救聲 即可證明。而原告雖主張九月二日即受有嚴重傷害,惟其提出之二張 驗傷證明,於九月二日時僅診斷「病人主述頭部外傷、頭暈」,就發 生何種具體傷勢完全未加明確記載。九月六日驗傷證明遽變為「左側 耳膜穿孔約百分之四十,並有血跡於穿孔周圍」,其中是否另有隱情 ,顯有調查之必要。
3、且依馬偕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九月二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並未有 耳朵問題,故其九月六日之傷勢,顯係因其他原告造成,與被告實無 關係,故兩造當日縱有發生爭執,然被告絕未如原告所言有嚴重暴力 行為,被告亦已因該行為遭受刑事處罰,然該行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 下,顯不足遽認被告有對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認定。 (二)原告指稱被告逼其賣淫更非事實:
1、查被告初以教舞為業,現則從事直銷工作,並兼作房地產仲介買賣, 一直有正當職業,且因疼惜原告,並將與原告合購房屋登記於原告名 下,現原告為獨佔名下財產,而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竟捏稱被告二 十年來均無工作、遊手好閒等不實指述,實則原告行為不檢,曾有妨 害風化案件前科,當時被告為顧及原告安全,歷次開庭均陪同前往, 但今日原告竟誣指被告逼其賣淫,實已對被告造成嚴重侮辱。 2、遍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及卷宗,並無隻



字片語言及被告,即使該案被告廖福霖於歷次訊問,均表示其並無雇 用任何把風、保鏢或叫客之人,設若被告確有以機車載送強迫原告賣 淫,並在櫃臺收錢之事,則原告於供出其在廖福霖旅館內賣淫供廖福 霖抽成後,廖福霖不可能不供出被告。故該判決如何能證明被告逼迫 原告賣淫?被告百思不得其解。
3、另依原告八里鄉農會活期存款明細,該戶乃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才開戶 ,且一開始即有四百餘萬元之存款,隨即轉帳二百餘萬元,此明顯可 知該帳戶乃為理財之用;而依該帳戶明細,存入帳戶內之現金皆為萬 元或五千元整數,如何可證明該現金即為原告賣淫所得?且有時於短 期內存入之現金金額相當龐大,如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至十四日,十一 日內即有十五萬五千元存入,又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一 日,短短二十一日內即有二十二萬元現金存入,純由經驗法則推論, 原告年紀非輕(四十二年出生),八十七年被查獲時自稱每次賣淫可 得五百五十元,則原告可否於短期內賣淫賺取如此大筆金額,顯有疑 問。且該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現金四萬元後,迄八十七 年九月十九日才又存入現金一萬五千元,中間並無任何存款,設若被 告果真不務正業於原告為警查獲前皆逼迫原告賣淫並將得款存入前開 帳戶,為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未被查獲前即有如此長期間未有 任何現金存入?且設若被告惡性重大到逼迫原告賣淫,賣淫所得為何 不直接存在被告帳戶,反而存入原告戶頭?且存入後提領次數寥寥可 數,之間該帳戶僅作轉帳及扣繳水費、電話費、貸款支出等,若被告 果用該帳戶內金錢供己揮霍,提領次數必相當頻繁。由上足見原告所 言並非事實。
(三)再查,被告因從事化妝品直銷工作,故經常與美容師有業務上往來,此 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卻以被告與美容院(店名為名麗護膚)之通聯記 錄,誣指被告有外遇。惟查被告與美容院之電話聯絡確係僅就業務上需 要所為,並無外遇情事。而原告所舉錄音帶欲證明被告有與人通姦之事 惟查:
1、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電話錄音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該名通話女子 有何通姦行為,被告雖曾要求該名女子對第三人表示自己為其先生, 然此僅是因為當初水果(榴槤)是被告所買,惟水果已經腐爛被告又 無法前去換取,才要該女子對店家老闆表示被告為其先生,此由前後 文「(女)我帶過去他會讓我換嗎?(被告)會,會,就跟他講我是 你先生就好了,說你先生,笨啊」即可得知。且二人若果有姦情,被 告不可能用嘲笑語氣與該名女子對談,且該錄音係違法取得,本不得 作為證據。
2、另,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錄音內容,被告並無印象曾為該段對話,且 該段內容被告更無隻字片語承認逼迫原告賣淫、花用金錢及與他人通 姦。原告於書狀內竟表示「被告僅對花用金錢一項避重就輕而為否認 ,其他事項均未否認,更可見事實真相為何」云云,不合邏輯之推論



,實有諸多誤解。
貳、反訴: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六十三年結婚,反訴原告初以駕駛計程車、大      卡車為業,後則從事直銷、仲介及教舞工作,反訴被告則對反訴原告及      子女表示在外幫忙做雜工,夫妻生活尚稱和睦。但至七十餘年起,反訴 被告即因金錢及受娘家親屬慫恿,與反訴原告偶有爭執,並開始對反訴 原告有所不滿。八十一年初,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同意下,在當時住家 即三重市○○路○段一五七號四樓開設舞蹈班,教授舞蹈收取學費,但 反訴被告嗣後反悔卻不與反訴原告先行協商,反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向學      生中某位杜太太之先生誣指反訴原告與杜太太有染,地點即為教舞處云      云,並要求杜先生將通話錄音;當日晚間杜先生即於教舞處,當時反訴      原告正在教舞,杜先生先掌摑其太太,並持錄音帶與反訴原告理論,離      去後杜先生心有不甘,再持扁鑽至家中刺傷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雖僥倖      逃過一死,然係因反訴被告錯誤在先,只得與杜先生達成和解,放棄對      刑事及民事追訴權。
(二)反訴原告因覺於三重市發生事端,不願再住該處,故將兩造所購登記於 女兒巫燕萍及反訴被告名下二棟房屋出售後,另於八里鄉現址購買房屋 ,並為安撫反訴被告而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巫燕萍八十一年時未滿二 十歲,故三重市之不動產是兩造為其購買並無疑義,另由不動產買賣是 由反訴原告全權處理可知,若反訴原告果有不務正業揮霍反訴被告金錢 之習慣,大可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絕非如反訴被告所言八里鄉房 屋係以反訴被告賣淫所得購買。就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逼其賣淫一事 ,詳如本訴之答辯。
(三)另,反訴被告自懷有子女時,即開始有離家習慣,此有反訴原告之姊巫 梅妹可證,兩造子女最初證詞應有所保留。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在外行 為,本皆以信任態度不多加干涉,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 十分許,反訴被告竟於土城市頂興大旅社為警查獲與男客為姦淫行為, 反訴原告雖痛心疾首,但仍陪同反訴被告前往板橋地方法院開庭,保護 其安全,惟反訴被告竟不知悔改,繼續離家,八十八年四月離家後八月 底方行返家,九月二日凌晨又欲離家,反訴原告屢勸不聽,不願其夫妻 率即離開才發生拉扯行為,絕無毆打反訴被告頭部、耳部之情事。其後 ,反訴被告即不再返家,並對反訴原告聲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 (四)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所主張之事由除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夫妻間之拉扯行為,復另行誣指反訴原告逼迫其賣淫、與他人通姦等 事由。然由反訴被告所舉證據可知,反訴被告完全係以不合理推測捏造 事實,欲將離婚過錯歸由反訴原告負責,反訴原告除已無法容忍反訴被 告不斷離家、毫不照顧家庭之行為外,反訴被告並曾未經反訴原告同意



取得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上電話號碼之記載,騷擾反訴原告朋友、客戶, 嚴重影響反訴原告之生活,反訴原告實已受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判例「上訴人誣指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今反訴被告為達離婚目的,不但以片段錄音誣指反訴原告與人通姦, 尚表示反訴原告不務正業、逼其賣淫,對反訴原告人格、精神已造成重 大虐待及傷害,而由兩造價值觀念生活態度南轅北轍,早已無法有效溝 通之情形下,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提起反訴請求裁判離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指均為事實,並非設詞誣捏以求離婚。且其事由均 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二)反訴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打電話給杜先生,告知其妻在兩造家中穿著反訴 被告之裙子,翌日杜先生前來帶回其妻,再隔一天杜先生持扁鑽要刺反 訴原告,反訴被告還加以阻擋。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動輒毆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更因細故毆打 原告頭部,並拉扯原告頭部猛撞化妝台,致使原告頭部受傷、左耳膜破裂百分 之四十;另,被告於七十年間起不務正業,並逼迫原告賣淫養家,復有外遇,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第二項請求裁判 離婚。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前開事實,並辯稱:原告婚後動輒離家,八十八年 九月二日凌晨又欲離家,被告阻止兩人發生拉扯,原告不知撞倒何物受傷,並 非故意毆打原告云云。
二、原告主張於自六十三年與被告結褵以來,婚姻關係中迭次遭被告毆打,之前因 遭被告毆打而離家,經兩造之子巫世凱保證原告不會再受被告毆打,原告始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家,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又遭被告動手毆打 頭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自婚後即有動輒離家出走之情形 ,惟查:
(一)經本院通知兩造子女巫燕萍巫世凱到庭作證,渠二人雖語多保留,巫燕 萍並稱不想藉由其證言來判斷父母之對錯,惟由巫燕萍證稱「我聽到爸爸 在法院說媽媽的行為,我認為媽媽不是這種人,她對家很照顧,且不會胡 亂離家」(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證人巫世凱證稱「我 印象中被告是打過原告,但打到何種程度我無法判斷,從我八歲到當兵止 ,我沒有看過原告離家」、「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我請原告回家 ,有保證她不會再受被告打,是因被告打原告才離家」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人巫梅妹雖到場證稱兩造婚後



吵架原告即丟下小孩離家云云,惟亦證稱兩造之後搬去三和路居住之情形 其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巫燕萍巫世凱均為成年人,並非稚齡兒 童,已不易受父母一方教導而為不實證言,且渠與兩造共同生活,故渠二 人所言應較證人巫梅妹所言可採。堪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前,被告即 有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不能忍受而不得不離家之情形,原告並非時常無故 離家。
(二)且被告雖否認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動手毆打原告,而辯稱當日二人僅有拉扯 ,其並非故意毆打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 病名為「頭部受傷、頭暈」,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0號傷害案卷,被告於警訊中即已坦承八十八年九月 二日凌晨確有動手打原告二下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拉扯中不慎造 成原告受傷云云,乃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稱八十八年 九月二日被告除以手毆打其頭部外,另尚以手抓其頭部猛撞化妝台致其左 耳膜穿孔云云,證人即原告之弟莊建興並到場證稱當日原告以電話向其求 救,在電話中有聽到原告慘叫一段時間且哀嚎很大聲云云,惟查:原告於 提出刑事傷害案件告訴時係稱「被告於本(九)月二日凌晨四時,無緣無 故揮重拳猛打告訴人之頭部,以致告訴人內耳出血昏倒,甦醒後四時三十 五分打電話給住三重市之家弟莊建興求救」等語,則依原告所言,其係在 被告毆打行為結束後方打電話向證人莊建興求救,莊建興所言電話中聽見 原告慘叫一段時間且大聲哀嚎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疑。且原告提出之 記載「左側耳膜穿孔約百分之四十,並有血跡於穿孔周圍」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其九月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此 記載,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該院覆稱「病患甲○○○九月六日至耳鼻 喉科門診求診,局部檢查發現約百分之四十耳膜穿孔,同時有血跡於穿孔 周圍,以經驗而論,此與外傷有極大相關,與病患所述符合。至於與九月 二日頭部受傷頭暈有無相關,很難判斷,由於耳膜穿孔會影響聽力,但病 患當日(九月二日)並未提及,由此判斷可能無關」,有該院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馬院醫耳字第八九一0九一號函附卷可參。原告雖堅稱九月二 日當日即已向醫生反應耳朵有問題,但醫生急著下班故僅開藥云云,經本 院再向馬偕醫院函詢,該院再覆稱「病患甲○○○女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就醫,主訴當日上午頭部受傷而有頭暈、頭痛現象 ,經檢查並無神經系統問題,故給予藥物治療,告知須觀察頭部問題,並 開立甲診乙份。根據病歷記載,九月二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並未有耳 朵問題之紀錄」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二 三六0號函在卷可稽。另參刑事卷內所附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北縣警察局 蘆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所載,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受傷 」,亦未見耳朵有問題;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 向檢察官表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被告係正面揮拳打原告之臉,並未言及被 告故意拉扯原告頭部猛撞化妝台一節,是難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有故意拉扯頭部猛撞化妝台致原告左耳膜穿孔之情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確曾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離家在外,經 兩造之子巫世凱勸和並保證被告不敢再毆打原告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六日返家,同年九月二日凌晨即因細故被告又動手毆打原告二下等情,已堪認 定。
三、原告另稱被告自七十年間起逼迫其賣淫,且有外遇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 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三號妨害風化案件案卷內容可證被告逼迫原告賣淫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核閱,該卷內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於該案被告廖福霖開設之頂興旅社賣淫之 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逼迫原告前往賣淫。而八里鄉農會原告帳戶之往來明細 ,僅能證明原告存提款情形,尚不能證明被告逼迫原告賣淫將賣淫所得存入該 帳戶。而原告所提錄音帶二捲,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電話錄音僅能證明 被告要求該通話女子向水果攤老闆訛稱被告為該女子之先生以便更換之前被告 所買水果,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該女子有外遇;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兩造電話 錄音內容,被告亦未於對話中坦承有逼迫原告賣淫、與人通姦外遇之情事。是 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 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 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 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迭次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離 家在外,經兩造之子巫世凱勸和並保證被告不敢再毆打原告後,原告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返家,同年九月二日凌晨即因細故又遭被告動手毆打二下,已 如前述,實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達離婚目的,不但以片段錄音誣指反訴原告與 人通姦,尚表示反訴原告不務正業、逼其賣淫,對反訴原告人格、精神已造成 重大虐待及傷害,而由兩造價值觀念生活態度南轅北轍,早已無法有效溝通之 情形下,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提起反訴請求裁判離婚。反訴被告則以:其前開主張均 為事實,並非虛捏,且其事由均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求離婚目的,故意設詞虛捏反訴原告逼其賣淫、不



務正業、與人通姦,已對反訴原告人格精神造成重大虐待及傷害云云,惟查: 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為前開主張雖因未能盡舉證之責任而不為本院所採信,惟 尚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係故意設詞誣指;此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此舉 對其人格精神重大虐待云云,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 婚,自無從准許。
三、至於反訴原告所稱兩造價值觀念、生活態度南轅北轍,早已無法有效溝通,實 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等情,反訴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且參諸兩造之女巫燕萍證 稱「兩造時常為事情爭吵」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兩造之子巫世凱亦證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吵架」、「兩造爭吵大部 分為了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兩造 於婚姻關係中價值觀念差異,溝通不良,時起勃谿。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 ,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 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 七號判決參照)。從而,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所謂兩造價值觀念、生活態度南 轅北轍、無法有效溝通,完全應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無任何責任,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容反訴原告執以請求離婚。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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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