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7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德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鳳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4
年8 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4 年8 月21日,然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104 年7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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