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71號
SLDM,90,訴,271,200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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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丙○○」之印章壹枚;如事實欄所載「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名貳枚(壹枚在對保欄,壹枚在立契約人欄)、「丙○○」印文貳枚;如附表所示拾捌紙支票背面偽造「丙○○」之印文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向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 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BD-五七八0號自小客車一 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之「契約書」,由高天助張海琪擔任保證人,然為甲 ○○擔任房屋保證部分之高天助,對於供作「房保」之不動產所有權僅有二分之 一應有部分,達亞公司要求另一位共有人亦須擔任保證人始可,甲○○為順利辦 妥該附件買賣契約,即向不知情之高天助取得另一位共有人丙○○之身分證影本 ,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三弄一號 住處附近,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印章店篆刻師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於當日在 其上址住處,利用某不詳不知情之友人,在上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部分偽造 丙○○之署名二枚(一枚在對保欄,一枚在立契約人欄),並於簽名下加蓋上開 偽造之丙○○印文二枚,偽造丙○○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符合達亞公司之 要求,又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十八紙分期付款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甲○○、付款銀 行均為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均為三0─0000000號)背面,加 蓋上開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偽造丙○○為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嗣連同上 開「契約書」交付達亞公司之承辦人員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達亞公司 。嗣甲○○僅繳交上開分期款至第五期時(即兌現如附表所示前五張支票),因 經濟突生困窘,未按期繳納,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另行起意將上開小客車出質典 當他人(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嗣確定)達亞公司依法向丙○○追索無著時,始知上情 。
二、案經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達亞公司告訴代理人丁○ ○、證人乙○○、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影本一紙、支票正反 面影本十三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上開「契約書」偽簽丙○○之署名,並於「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支票 背面加蓋偽刻之丙○○印文,嗣持以交付達亞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被告偽造支票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 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篆刻師偽刻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在「契約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為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丙○○」之署名於 「契約書」及加蓋偽刻丙○○之印章於「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十八張支票背 書上之行為,均同時為之,屬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多次 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十八紙支票背 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 的、動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患有憂鬱症業據被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 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其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如事實欄所載「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二枚 (一枚在對保欄,一枚在立契約人欄)、「丙○○」印文二枚;如附表所示十八 紙支票背面偽造「丙○○」之印文共十八枚(如附表所示前五紙支票未經扣案, 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分別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迺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
附表:
付款銀行 發票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萬泰商業銀行 甲○○ 三0─一四 82.8.13 二萬四千九百總行營業部 七九八0五 五十六元
同右 同右 同右 82.10.13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82.12.13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83.2.13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83.4.13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6.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8.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10.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12.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2.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4.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6.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8.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10.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12.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2.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4.13 同右同右 同右 同右 CZ0000000 00.6.13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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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