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6號
PTDV,106,訴,7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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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鄞域棟
      鄞鳳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陳勝安
      陳潘秀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0‧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安單獨取得;但被告陳勝安應補償原告鄞域棟鄞鳳儀及被告陳潘秀憑各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鄞域棟鄞鳳儀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但原告鄞域棟鄞鳳儀應補償被告陳勝安陳潘秀憑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鄞域棟鄞鳳儀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但原告鄞域棟鄞鳳儀應補償被告陳勝安陳潘秀憑各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80 土地)及其上暫編89建號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佳佐段946 之1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6-127 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土地 ),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撤回請求分割暫編89建號建物之 起訴(見卷第104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經 被告陳勝安當庭同意(見卷第110 頁背面),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潘秀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280 土地、系爭946-127 土地、 系爭83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為4 分之1 。系爭三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關於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同意將系 爭3 筆土地各別分配予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其餘未受土地 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又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曾兩次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請以拍賣價格較高者為 找補標準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陳勝安則以:第一次公告拍賣底標過高,伊無法負擔, 希望以第二次公告拍賣底價向原告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等語。另被告陳潘憑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 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次查,系爭280 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三層樓建物1 棟(即 暫編89建號),現由被告陳潘秀憑及其家屬居住使用、經 營機車行;系爭946-127 土地現無人使用;系爭83土地上 有共有人之一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1 棟,現由共有人及其 家屬居使用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50-57 頁、第68、71頁),復 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61-65 頁)。兩造 於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皆不足10坪,依原物分割 顯難發揮系爭土地最佳之經濟效益,倘若將系爭3 筆土地 各別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取得,可使土地不至於過度細分 ,系爭土地之價值較能發揮,且可避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維持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坐落系爭280 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隆路44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既由被 告陳潘秀憑及被告陳勝安之弟居住、使用,是本院認系爭



3 筆土地分割方法,以系爭280 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勝安 取得,系爭946-127 土地、系爭83土地全部分歸原告鄞域 棟、鄞鳳儀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較為允當,俾以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 之效能。
(三)關於金錢補償之方式,系爭三筆土地及暫編89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萬巒鄉新隆路44號)原由被告陳勝安陳潘秀 憑及訴外人陳勝吉陳勝全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陳勝吉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373 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告鄞鳳儀拍定取得;陳勝全之應有部 分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708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由原告鄞域棟拍定取得,系爭3 筆土地於前開強制執行程 序之第一、二次公告拍賣底價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由被告 陳勝安一人或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可使 產權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發展,則以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歷次公告拍賣底價中最高 者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373 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 公告拍賣底價為補償標準,並計算原告鄞域棟鄞鳳儀及 被告陳勝安各應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應屬妥適。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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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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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度司執字第44373號 │ 102年度司執字第54708號 │
│ 地 號 ├───────┬───────┼───────┬───────┤
│ │第一次公告拍賣│第二次公告拍賣│第一次公告拍賣│第二次公告拍賣│
├────────┼───────┼───────┼───────┼───────┤
│萬巒鄉新置段280 │ 80,000元 │ 70,000元 │ 70,000元 │ 56,000元 │
│地號應有部分4 分│ │ │ │ │
│之1 │ │ │ │ │
├────────┼───────┼───────┼───────┼───────┤
│萬巒鄉佳佐段946 │ 70,000元 │ 60,000元 │ 50,000元 │ 40,000元 │
│-27 地號應有部分│ │ │ │ │
│4 分之1 │ │ │ │ │
├────────┼───────┼───────┼───────┼───────┤
│新埤鄉海豐段83地│ 120,000元 │ 100,000元 │ 70,000元 │ 56,000元 │
號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
附表二:
┌────────────────────────┐
│編號1:萬巒鄉新置段280地號 │
├────┬─────┬──────┬──────┤
│ │ 受補償人 │ 受補償人 │ 受補償人 │
│ │ 鄞域棟鄞鳳儀陳潘秀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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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 80,000元 │ 80,000元 │ 80,000元 │
陳勝安 │ │ │ │
├────┴─────┴──────┴──────┤
│編號2:萬巒鄉佳佐段946-127地號 │
├────┬─────┬──────┬──────┤
│ │ 受補償人 │ 受補償人 │ │
│ │ 陳勝安陳潘秀憑 │ │
├────┼─────┼──────┼──────┤
│應補償人│35,000元 │ 35,000元 │ │
鄞域棟 │ │ │ │
├────┼─────┼──────┼──────┤
│應補償人│35,000元 │ 35,000元 │ │
鄞鳳儀 │ │ │ │
├────┴─────┴──────┴──────┤
│編號3:新埤鄉海豐段83地號 │
├────┬─────┬──────┬──────┤
│ │受補償人 │ 受補償人 │ │




│ │ 陳勝安陳潘秀憑 │ │
├────┼─────┼──────┼──────┤
│應補償人│60,000元 │ 60,000元 │ │
鄞域棟 │ │ │ │
├────┼─────┼──────┼──────┤
│應補償人│60,000元 │ 60,000元 │ │
鄞鳳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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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