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聰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招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