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
(一)緣債務人唐淑玲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
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
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
萬分之5.4 )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 )計算),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
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8 月12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200,559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8,705
元為自民國88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12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112,878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48,9
76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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