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 4年8月10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688, 710 元,因相對人尚在核准設立狀態,公司代表人應為董事 ,惟董事蔡孟娜已於100 年5 月10日死亡,查無其他經理人 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 及租稅債權保全無從辦理。本案曾向鈞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 人、清算人,經鈞院分別以101 年度司字第70號、101 年度 司字第209 號、103 年度司字第195 號及104 年度司字第64 號民事裁定駁回,致欠稅清理無法續行。又相對人自100 年 9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逾6 個月,且負責人蔡孟娜 已歿,屬法定解散事項,聲請人於101 年3 月29日、104 年 3 月18日分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 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惟臺北市商業處 分別於101 年4 月9 日、104 年3 月26日以北市商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經濟部85年4 月10日商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公司應由蔡孟娜之繼承人 辦理解散登記;另依法務部100 年9 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規定,未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前,命令解散之書面行政處分無法合法送達而生 效力,相對人迄今並無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因此無法配合辦 理」等語。聲請人為欠稅清理及公司運作之必要,為此爰依 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再次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 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104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參 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 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 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為有限公 司清算時所準用。又倘公司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而解散後,即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 算,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 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孟娜於100年5月 10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頁),而蔡孟娜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蔡清遠前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而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蔡孟娜尚有 其法定繼承人可繼承其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而成為相對人之 股東,並得依前揭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代理董事 執行職務,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稱相對人 自100 年9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逾6 個月,而有公 司法第10條第2 款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 事,屬解散事由等語,足見相對人已未於原址營業,且長期 停業,並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有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況相對人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 之規定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亦未定有其它解散事由而經解 散,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聲請人上開 所稱,已不足採。縱相對人公司有解散之情形,依前開公司 法第24條規定,亦須行清算程序,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而應以蔡孟娜之唯一繼承人蔡清遠於繼承其股份 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之規定實行清算之事務,
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僅係基於清理欠稅之 目的,並代表相對人收受稅額繳款書,即聲請本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明,更足認本件並無公司 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亦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情形存在。次查,有 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命法人給與相當報酬。惟相對人公司於10 2 年及103 年間,僅有77元之利息所得,查無其他財產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從而,相對人公司是否具 有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已屬可議。抑且,聲請人曾 經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 70號、101 年度司字第209 號、104 年度司字第64號民事裁 定相繼駁回在案。綜上,倘聲請人僅為維持稅收稽徵,而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即難認與維護相對人公司、股 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相符合,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 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 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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