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115號
TPDV,104,司,115,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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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陳秀蓉
      郭陳璧月
上2 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街○○號九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39年4月4日設立登記,惟 因業務不振,於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字第205 38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迄今未辦理清算程序。 而聲請人2人 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總計達4萬4,74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55.925%。茲因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遭占有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9年10月11日非法出租予 第三人美商利惠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每年牟取不當利益 至少新臺幣660萬元, 已嚴重損害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 且相對人尚有與第三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釐清主要財產等 清算事項亟待進行,惟因現今相對人全體董事均已不在人世 ,公司章程亦未指定其他清算人,又相對人為進行清算業務 ,前曾由董事林宏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國堂律師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嗣因董事林宏遭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 3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認定其非相對人之董事,致該次選任 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是相對人實有再行選派清算 人以續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而陳國堂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對 相對人現況知之甚稔,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 定,聲請鈞院選派陳國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條亦有明定。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者,始應行 清算,且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三、經查, 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75年3月28日以北市建一字 第20538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前揭說明, 依法應行清算程 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相 對人雖曾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陳國堂為其清算人,然因該次 股東臨時會召集不合法,業經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717號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相對人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確定;又相對人之全體董事陳逢源李朝北、高湯 盤、黃寄珍、張煥三楊凱旋等6人均已死亡, 現已無清算 人;復因相對人現與第三人永豐銀行間有多件民事糾紛涉訟 中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登記資料、 公司章程、高院103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 籍謄本、登記校正事項卡及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等在卷可憑。 準此,相對人既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 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選派陳國堂律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陳國堂律師前於相對人101年5月28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覽影印相對人之 登記資料,斯時應可知悉相對人之董事為何人,惟陳國堂律 師仍依非相對人董事之第三人即林宏之授權,召集、召開股 東臨時會,致股東臨時會經另案判決認定召集不合法,此有 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認陳國堂律師不適於擔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而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 ,徵詢所載李後政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且其為現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 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 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 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認以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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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