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70號
TPDV,104,勞執,70,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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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蕭湘縈
相 對 人 中國創意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孫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4年7月2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1,671元、104年6月份工資30,743元及勞退提繳6%一日差額81元,共計32,495元整,於104年7月28日前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 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1,671元、104年6月 份工資30,743元及勞退提繳6%一日差額81元,共計32,495元整 ,於104年7月28日前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 給付,加計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 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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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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