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政憲
法定代理人 孫麗琇
林鴻襦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鴻 襦孫麗琇於民國90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上訴人林政憲 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人身保險契約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上訴人分別於95年6 月 8 日至15日、96年1 月21日至29日、98年12月1 日至7 日、 100 年5 月28日,因病在大陸地區吳錫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 及門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75,5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鴻襦於100 年11月間, 將上訴人住院紀錄及門診資料帶回臺灣後,旋於101 年1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未逾請求理賠時間,被上訴人以 時效完成拒絕理賠,為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之理賠科人 員李英吉曾告知已備妥支票要上訴人去領取,被上訴人之保 險業務員翁偉倫亦已幫上訴人填寫業務聯繫單申請理賠,故 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24,5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請求之保險理賠事故 ,係發生於95年6 月8 日至15日、96年1 月21日至29日、98 年12月1 日至7 日、100 年5 月28日。然上訴人雖於101 年 6 月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 係於103 年5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之保險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二)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尚得 請求給付保險金,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應為37,750元, 非上訴人主張之75,500元。(三)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之規 定,主張時效抗辯,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 為,自無庸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可請求之保險金為若干?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24,500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此規定除 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因保險事故發生即有保險金請求權 ,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 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 與否而有影響。次按,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 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5年6 月8 日至95年6 月15日、96 年1 月21日至96年1 月29日、98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7 日、100 年5 月28日因病住院,並於97年4 月22日前往門 診就醫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上 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日發生保險事故,應屬可採。次查,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5年5 月間至100 年6 月間,因急 性扁桃線炎或急性腸胃炎等病症,在大陸地區吳錫市第六 人民醫院住院而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171,000 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請領保險金列表為證(原審卷第58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曾就其於95年 至100 年間在大陸地區吳錫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之保險事 故向被上訴人取得其他保險金,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本件 保險事故之發生,要無因在大陸地區而不能知悉住院或取 得病歷之情。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100 年11月間起算,為 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1 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且 被上訴人受僱人已同意賠償72,000元,應認被上訴人有承 認理賠之意。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01 年 6 月間某日提出理賠申請。惟上訴人係明白拒絕給付保險 金,有被上訴人101 年6 月13日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27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債務之意。而上訴人則係 於103 年5 月2 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其因請求而生之時效中斷,即失效力。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職員曾同意理賠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羅正瑋已於原 審具結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業務人員願意幫上訴人寫業務 聯繫單,伊可以幫上訴人爭取看看,但沒有保證一定會理 賠。其後伊沒有收到有效的業務聯繫單,所以才和業務員 聯繫,確認該業務員不願意幫上訴人申請,伊也沒有聽說 李英吉有承諾賠償72,000元及寫切結書的事情等語(原審 卷第93-95 頁)。是參酌羅正瑋證詞及上訴人未提出相關 事證等事實,難認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生 中斷時效之情。綜上,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進行, 並無中斷之事由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保 險金請求權則是於101 年5 月2 日前所發生,均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庸給付,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時效消滅之法律上原因,拒絕給付 保險金,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拒絕給付保險金而構成侵權行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24,5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 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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