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756號
TPDV,104,事聲,756,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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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56號
異 議 人 曾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
5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20日(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4年7月9 日零時起算至同年7月19日24時止,又104年7月19日為星期 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即104年7月20日為異議期間之末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8條規 定,於拍賣、變賣程序終結之日前1日,他債權人得以書狀 聲明參與分配,並按期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本件執行程序雖 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拍賣,並由債權人吳鴻林 (下稱吳鴻林)以出價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為 最高標得標拍定,並主張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惟 本件債務人尚有併案債權人曾新垣(下稱曾新垣),故執行 法院應有另定期通知債權人吳鴻林補繳差額之必要,方能核 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吳鴻林,以完成本件拍賣程序。又吳鴻



林就應補繳之差額若干尚未確定,則無論是權利移轉證書或 拍賣物,均無由交付予吳鴻林,難謂本件拍賣程序已終結。 是異議人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規定,異議人應 得與他債權人平均受償,足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 異議人為全盲之身心障礙人士,無從單憑法院拍賣公告而知 債務人之執行狀況,且吳鴻林既非主張債權承受,又未依規 定補繳價金,本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則異議人於104年6 月1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於法無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下稱吳氏信託基金吳鴻林,以下合稱本案債權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案債務人曾鴻清曾裕婷(下稱曾鴻清曾裕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 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執行命令,命曾鴻清曾裕婷 在第三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資額登記為撤銷登記,並將100萬元出資額辦理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曾裕婷在寅新 公司之出資額辦妥移轉登記與曾鴻清後,收取就寅新公司 100萬元之出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獲為其他 處分。臺北市商業處於102年3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曾鴻清非寅新公司股東。本院遂於102年4月9 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及寅新公 司,命將曾裕婷在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回復移轉登記 為曾鴻清所有,並禁止曾鴻清收取就寅新公司100萬元之出 資額、股息、股利、盈餘分配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案債 權人於102年7月2日具狀聲請拍賣曾鴻清上開出資額。併案 債權人曾新垣(下稱曾新垣)於102年6月21日執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4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78415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20日以北 院木102司執榮字第78415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於102年9月6日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137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 2年9月2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13764號函將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3764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中合併辦理;另於102年9月30日執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52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237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 2年11月3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123710號函將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23710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北院木102司執 榮字第25510號通知本院定於103年10月8日下午4時於本院投 標室現場,實施公開拍賣曾鴻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本 案債權人於103年10月2日陳報寅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4,000 萬元,致曾鴻清於寅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由10%變更為2%,請 求本院就增額後曾鴻清之出資額價值重為鑑定,並請求停止 本院103年10月8日之拍賣程序。經重新鑑價後,本院復於10 4年3月1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公告,本院定於1 04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投標室,實施公開拍賣曾鴻 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拍賣期日,由吳鴻林以出價總 價9,800萬元為最高標得標拍定,並當場主張以債權抵繳。 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本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通知 寅新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指定受讓人依同一條件 受讓附表所示出資,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曾新垣於104 年4月16日陳報其為寅新公司執行董事,經轉徵寅新公司所 有股東均無意優先受讓。本院於同年4月20日以北院木102司 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於104年 5月1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榮字第25510號函知各債權人,本 院定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吳鴻林於同年月5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9日做成之 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7、8、9所示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 年6月24日陳報其業對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 於104年6月17日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733號民事裁定聲 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708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本院木104司執榮 字第74708號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清償債務事 件中合併辦理。曾瑞娟於104年6月26日以本院未將其債權列 入分配表,與他債權人平均受償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嗣於10 4年7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51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
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 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本件動產拍賣程序,業於本院104年3月25日拍賣期日, 由吳鴻林出價9,800萬元,為當場最高價格買受附表所示之 拍賣物,是本件拍賣程序業於104年3月25日拍賣終結,異議 人遲至104年6月17日使具狀參與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其參 與分配之聲明,僅能就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償,因本件已 無餘額可供分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 104年6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 裁定以異議人係於本院拍賣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且本件已 無餘額可供分配為由,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本院104年6月 22日之分配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 議人主張其為全盲身心障礙人士,無從藉由公告得知債務人 之執行狀況云云,按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拍 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 方法公告之。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強制執行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3年3月1日公告本件定於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於本 院投標室,實施公開拍賣,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業依強制執行 法所定之程序,將本件動產拍賣程序公告周知,於法並無違 誤,不因異議人個人身心狀況因素而為不同之處理,異議人 如因上述情況,應自行委任代理人代為參與本件執行程序, 是異議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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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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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出資額 │元 │100萬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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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寅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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