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727號
TPDV,104,事聲,72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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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27號
異 議 人 李連水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53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8 月26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376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3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9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103 年度之退稅款新臺幣(下同 )1 萬3485元,係本人於南山人壽、美亞產物保險收入中預 扣10% 之稅款,並非額外收入;異議人103 年度於南山人壽 收入為14萬5002元、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為5 萬3542元,共19 萬854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6545元,由異議人之薪資存 摺交易明細可知2 家公司均非固定薪資,採佣金制度即執行 業務所得收入,此包含營業成本(如聯絡事務之電信費用、 交通費、交際成本等),故異議人於7 月24日陳報狀中提出 每月支出明細含手機費1956元、座機費477 元、交通費3500 元,漏列交際費(喜帖、喪帖、探病費用、每年贈送客戶之 年曆、月曆、日曆及郵寄費用),故提列每月支出為2 萬65 99元,扣除營業費用僅2 萬666 元(此未扣除交際費),如 再扣除交際費即不到2 萬666 元,異議人提報之生活必要費 用包含營業費用在內,並非虛報生活費用,又異議人及子女 名下並無房屋等不動產,每月1 萬4794元,以目前物價如何 維持?請體諒生活艱難,准予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5號確定債權表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537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6 月4 日北院木104 司執丑字第65376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之103 年度退稅款,經第三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以104 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異議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核定退 稅款1 萬3485元(下稱系爭退稅款),嗣異議人以相對人 就異議人扣薪3 分之1 參與分配中,代預扣稅款為剩餘3 分之2 薪水之部分,屬異議人生活所需為由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104 年每月平 均收入為2 萬1677元,尚高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4 年度 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異議人必要支出高達2 萬6599元 ,顯高於最低生活費用甚多,真實性可疑,且強制執行法 第122 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 強制執行,非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本應撙節開支 ,況異議人尚有數名成年子女,縱有難以維持生活情形, 亦應由其子女負擔扶養義務為由,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 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 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 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
(三)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執 行卷第52至53頁),異議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 止於南山人壽、美亞佣金每月收入分別為1 萬2463元、34 14元、4485元、2 萬1859元、100 元、4359元、3 萬1440 元、1 萬9914元、8599元、5416元、6637元、5754元、83 12元、1 萬5937元、304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1677元



【計算式為:(1 萬2463元+3414 元+4485 元+2萬1859元 +100元+4359 元+3萬1440元+1萬9914元+8599 元+5416 元 +6637 元+5754 元+8312 元+1萬5937元+3047 元)÷7 = 2 萬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稱其每月必要支 出包含房租1 萬元、手機費1956元、座機費(即市話費) 477 元、水費387 元、電費1062元、瓦斯費968 元、伙食 費7500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3500元,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為2 萬6599元(計算式為:1 萬元+1956 元+477元+3 87元+1062 元+968元+7500 元+ 749 元+3500 元=2 萬65 99元),並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電信費 用繳費通知、天然氣繳費通知、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等件 為證(見執行卷第56至60頁),堪可認定,又異議人從事 保險業務,其所陳報之電信費用1956元及交通費3500元高 於一般消費水準,係因其從事業務工作之性質須與客戶頻 繁交通使然,其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原 裁定以異議人陳報之生活費高達2 萬6599元顯然高出10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認真實性可疑,然 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 %以上時調整之。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 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 ,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原裁定以最低生活費用 作為異議人支出狀況之判斷標準,顯未考量異議人因工作 性質有特別需求之實際支出狀況,尚有未洽。
(四)再觀異議人存摺交易明細(見執行卷第53、54頁),異議 人104 年4 月尚有2 萬8513元收入足敷支應其當月必要支 出,然於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異議人之收入僅 有1 萬2053元、1 萬4066元、1 萬8984元,均顯不足支應 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6599元,縱扣除工作業務支出5933元 (手機費1956元+ 座機費477 元+ 交通費3500元=5933元 ),上開收入亦不足支付其生活基本必要支出2 萬666 元 ,足認異議人確實有生計急迫困窘之情事,系爭退稅款確 實係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客觀上不可缺少者,如予扣押,



則異議人生活將無以維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退稅款屬 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 以異議人必要生活費過高,真實性有疑,況異議人尚有數 名成年子女,如有難以維持生活情形,亦應由其子女負擔 扶養義務,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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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