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19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娟子(即吳冠
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2750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8月 2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7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4年9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 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且本件債權人並無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及領取解約金 之權利,執行法院亦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將之換價分配予債權人。又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之保單 共3張,其中以其父母及其女為被保險人各投保1張,投保張 數不高,執行債務人之保單,顯有苛酷執行之嫌。又債務人 係自95年12月積欠債權人債務,然其早於 78年8月間即向第 三人投保,可見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係為因將來不可預期 之變故,避免身故受益人之生活陷於困境,且其保單若予解 約僅可換得新臺幣6萬多元之解約金,與其近160萬元之保額 顯不相當,應無藉保險契約以脫法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為 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10月31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果字第1158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名下向異議人投保保險 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現有年金、紅利、利息等持續性保險 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 104年5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52750號執行命令就債務 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並於104年8月 3日以北院木 104司執正字第52750號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對 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異議人將 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惟異議人於104年6月18日雖向本院 陳報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 有64,007元,然亦主張給付條件未成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104年8月17日向本 院陳報債務人對其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而其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僅 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及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 致死,稱其收受扣押命令時,債務人並無發生上述情形,債 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因未成就而未存在。且債 權人如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前開通知1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本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 項之規定逕核發換價命令。又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 ,債務人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既債務人未向異議人提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亦當不可代債務人提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人係以自己、父母、子女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契約,並非大量投保,應非藉保 險契約脫法保障藏富於保險等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否認債 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 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 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 制,執行法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利於債務人之 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 配,與民法上之代位權不同。而保險契約產生之財產權,為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人格權而產生 之財產權,亦即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為債權人債權之總 擔保,執行法院依規定扣押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於法並無
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 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 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 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 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 1項所發禁止命 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為之聲明異 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 104年5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 第52750號執行命令後,隨即於 104年6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 陳報債務人已得請領保險金及解約金現為零元,並稱債務人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 契約,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異議人得運用之資金,非債務 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於解約金,給付 條件未成就,是無從扣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之規定 等為由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750號卷;第19頁、 第34頁)。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 權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 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 利存否之程序,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 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 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執行 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 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待債權人提出 起訴證明,即於104年8月21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 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 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 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 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依第 119條之 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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